(2016)渝023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52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成帅(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0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共同财产是房屋一套,共11间房。我与被告于2016年初六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丙,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本案中,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