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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李某。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3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涂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涂某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李某,经双方亲朋好友劝阻未果。2015年10月,被告涂某拿走原告李某保管的家门钥匙,不让原告李某回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和被告涂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涂某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涂某辩称,1、被告涂某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2、原告李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31年,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希望能与原告李某和好,一起回家继续过日子。被告涂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涂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涂某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涂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涂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涂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开店经营锁类批发业务至今。原、被告婚后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原告李某离开夫家,与被告涂某分居至今。根据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教育路65号的一间四层房屋(于2000年购买,有相关产权证)及其他简单生活用品,没有共同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涂某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涂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涂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李某和好。同时,鉴于原、被告结婚31年,且育有五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