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2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11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沈海军、李洁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沈海军,李洁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海军,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李洁莹,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海军、李洁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1600元、支付迟延违约金1458元;二、被告李洁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海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2元,由被告沈海军、李洁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4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行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均去向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48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