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洼县平安乡新屯村*组****号。因放火罪,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甲因与其母亲高某某产生矛盾,为报复其母亲,于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用打火机将位于大洼县平安镇新屯村4-44号其母亲的平房东西屋炕上被褥点着,造成东西屋炕面大面积着火,危害公共安全。另查,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孙某乙证言,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二、涉案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