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敏申请执行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王兴兰、陈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王兴兰,陈泳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1052号申请执行人张敏,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兰。被执行人王兴兰,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泳江,男,汉族。张敏与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王兴兰、陈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113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什邡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财产暂不能变现。另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