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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伟利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利,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68号原告刘伟利。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辉。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委托代理人孙菁。原告刘伟利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焕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金盛苑小区内房屋一套,总价款449223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直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累计逾期746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5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逾期交房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逾期交房的时间应该是745天;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若被告违约还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购买的金盛苑小区3号楼房屋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购买并转售给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同时由于上述案外人逾期竣工才导致被告逾期交房,该违约损失应由该案外人承担,被告申请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高于目前银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请求法院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市北区*房屋,总价款449223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应向购买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付清全部房款合计44922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房屋逾期745天交房。被告称涉案房屋所在的3号楼由被告抵给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冶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中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案件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第五条的部分内容为:甲方办理预售许可证之后,乙方必须以甲方名义向外预售(销售)该两栋楼的房屋。关于被告口头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方所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对此不提出反诉。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均经法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系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购买并转售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相关房屋须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原告提交的合同也是与被告签订,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逾期交房的原因是案外人逾期竣工导致违约、该违约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的主张,因逾期交房的损失系购买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应按照当前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房逾期745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467.1元(449223元0.0001745天)。原告关于对违约金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问题,因被告不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利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467.1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