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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庄永忠与许萍香、黄碧忠、黄向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忠,许萍香,黄碧忠,黄向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80号原告庄永忠。委托代理人杨嘉红。被告许萍香。被告黄碧忠。被告黄向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罗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永忠与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向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向玮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黄向玮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忠,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向玮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忠诉称,被告黄碧忠、许萍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黄向玮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份,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利息5万元。其间,被告许萍香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56万元,但均为偿还拖欠原告的其他债务,即用于理清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因原告起诉,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再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150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请求判决:一、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共同偿还原告庄永忠借款3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向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萍香、黄碧忠、黄向玮辩称,本案借款本金4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2013年8月21日的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2013年10月18日的200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56万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利息5万元,尚欠的144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150万元(其中超出本金的6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各向被告许萍香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许萍香、黄碧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向玮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18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萍香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56万元、5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将其名下房产出售第三方,由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交易资金监管,并公证授权由原告收取其中150万元售房款,用于清偿所欠原告债务。2015年12月14日,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50万元并载明用途为房款。双方共认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2015)厦证内字第30500号公证书、银行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但没有约定期限,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利息541935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的5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的150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即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935元(4000000-(1550000-541935)]。原告请求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该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萍香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56万元,但并未采用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收回涉讼借条等方式与原告重新结算,且被告仍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故其主张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的汇款用于偿还涉讼借款,不予采信。被告黄碧忠、许萍香主张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双方另有200万元口头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黄向玮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忠、许萍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忠、许萍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永忠借款2991935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向玮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碧忠、许萍香追偿。三、驳回原告庄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庄永忠负担465元,被告黄碧忠、许萍香、黄向玮负担30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刘来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