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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明仟、魏菊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仟,魏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魏菊峰,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仟、魏菊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仟、魏菊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明仟与被告人魏菊峰共谋盗窃。之后,二被告人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路×公司门口,由魏菊峰看人,刘明仟将吴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一辆摩托车龙头扭坏,把摩托车推过×公司公路对面后接线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二)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明仟与被告人魏菊峰在兴文县古宋镇×花园外河边吸食毒品时共谋到大坝苗族乡盗窃摩托车。之后,二被告人窜至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村×组,魏菊峰在回古宋镇的路上等候,由刘明仟将王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梯间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2元。(三)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明仟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路×幼儿园门口,将胡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口车位上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仟、魏菊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仟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1138元,被告人魏菊峰盗窃他人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7738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魏菊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明仟其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魏菊峰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明仟、魏菊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明仟与被告人魏菊峰为筹集吸毒开销共谋盗窃,当日中午二被告人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路×公司门口,由魏菊峰望风,刘明仟将吴某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龙头扭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二)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明仟与被告人魏菊峰在兴文县古宋镇×花园外河边吸食毒品时共谋到大坝苗族乡盗窃摩托车。之后,二被告人窜至兴文县大坝苗族乡×村×组,刘明仟安排魏菊峰在回古宋镇的路上等候,自己到大坝苗族乡×路×号王某家中,将王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梯间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2元。(三)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明仟窜至兴文县古宋镇×路×幼儿园门口,将胡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口车位上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菊峰因吸食毒品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刘明仟伙同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失主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魏菊峰到案说明、举报信,证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魏菊峰书面向公安机关揭发刘明仟盗窃摩托车以及自己帮助刘明仟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刘明仟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明仟于2015年7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实被告人刘明仟、魏菊峰为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明仟因吸毒,于2015年7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魏菊峰因吸毒,于2015年7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刘明仟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明仟于2015年7月21日在叙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兴文县鸿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1份,证实王某被盗本田牌型摩托车为盛某购买、吴某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为吴某购买、胡某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为胡某购买。6、失主陈述:(1)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6日8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T-27型摩托车停放在兴文县古宋镇×公司门口,19时许发现被盗。后经调取×公司监控,发现当日下午13时许,有两个男子骑来一辆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挨着他的摩托车,后年轻一点穿黄色短袖的男子离开视线,年龄大点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子坐在他的摩托车上用手扭他的摩托车龙头,扭开后将摩托车推起走了。经吴某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图中白色小车后面推起摩托车的男子是盗窃他摩托车的男子,另图中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是和偷车男子一起到×公司门口下车的男子。(2)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19时许,她将自己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兴文县古宋镇×幼儿园门口,当晚20时许发现被盗。(3)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中午12时许,他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的楼梯口处,当天17时许发现被盗。7、证人证言:(1)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兴文县×公司保安。吴某是×公司职工。吴某摩托车被盗后,他和吴某一起看过监控,发现摩托车是于2015年6月16日中午被盗的。当天中午12时许,有两个人骑一辆灰色摩托车来挨着吴某的摩托车,后年龄大点穿花格子衣服的男子坐在吴某摩托车上用手扭摩托车龙头,扭开后,该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将该摩托车推走了。经蔡成齐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图中白色小车后面推起摩托车的男子是盗窃吴某摩托车的男子,另图中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是和偷车男子一起到×公司门口下车的男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他被抓之前的两三天,刘明仟给他说偷了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因刘明仟觉得该摩托车可以有追踪器,于是丢弃在白家渡桥头银行门口。他给刘明仟说自己要骑这个车,刘明仟表示同意,于是第二天他便将该车骑走了。经混合辨认,陈飞辨认出刘明仟,同时经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辨认出图中白色小车后面推起摩托车的男子是刘明仟。8、被告人供述:(1)刘明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他住在魏菊峰家里,一天中午因他和魏菊峰没有钱买白粉,于是二人商议偷车子来卖以换取白粉。商定后二人骑摩托车到古宋城区寻找目标。在电力公里门口发现一辆红色木兰摩托车,于是他将自己骑的摩托车停来挨着这辆摩托车,之后由魏菊峰负责望风,他坐上摩托车把龙头扭坏,将摩托车推到马路对面的巷子里再搭线骑走。第二天他准备将车骑到“方大门”处换取白粉过程中在半岛河居熄火,他怀疑该车安装有追踪器,于是将拿给了陈飞;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和魏菊峰在古宋镇×花园外面的河边上吃白粉时商量到大坝偷车卖以换取白粉。商定后,二人骑摩托车到大坝进城的地方。他叫魏菊峰在会古宋的公路上等待,自己一个人在大坝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往车站方向约300米的一处人家的楼梯口处,将一辆白色木兰车盗走。往古宋方向骑了一公里的样子,就和魏菊峰回了古宋。当天下午,魏菊峰将这辆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建设一个姓刘的男子,后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他一个人到×幼儿园门口时看见一辆银色木兰车停在那里,于是他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的龙头打开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建设姓刘的男子,并将赃款换取毒品吸食。另外在2015年6月中旬,他和魏菊峰还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门市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木兰车,后准备骑到“方大门”出换取白粉,但“方大门”嫌车子太烂没有要,于是由魏菊峰骑去处理了。经混合辨认,刘明仟辨认出魏菊峰。(2)魏菊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刘明仟商议到古宋城区偷车子来买以换取白粉吸食。当天中午,二人骑车到×公司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木兰车停在那里。由他望风,刘明仟骑在那辆木兰车上用手扭坏龙头后将摩托车推到马路对面,过了马路后他骑车先走,不久刘明仟便骑着盗窃的摩托车来了。后刘明仟分了100元分量的海洛因给他吸食;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和刘明仟在古宋镇×花园外面的河边上吃白粉时商量到大坝偷车卖以换取白粉。商定后,二人骑摩托车到大坝,刘明仟叫他在回古宋的路上等待,自己一个人到大坝。两个小时后,刘明仟骑来一辆白色木兰摩托车,后刘明仟将摩托车买了,分了七、八十元钱的白粉给他吸食;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和刘明仟商量偷车卖换取白粉吸食。他在建国大道的花园处等刘明仟去偷车,之后刘明仟来叫他到环城路与猪市坝交叉的地方去骑车子,后他将一辆白色木兰车骑到了都良坝。经混合辨认,魏菊峰辨认出刘明仟,同时经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辨认出图中白色小车后面推起摩托车的男子是刘明仟,穿黄色短袖的是自己。9、兴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陈飞处扣押了吴某被盗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并发还了吴某。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王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路×号;胡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路552号1栋×幼儿园门前;吴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路×公司门前。1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明仟对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路×号、兴文县古宋镇×路552号1栋×幼儿园门前、古宋镇×路×公司门前以及兴文县×医院对面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魏菊峰对兴文县宋镇×路×公司门前与刘明仟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2、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2元、吴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6元、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13、情况说明,证实“方大门”为方某,因涉嫌贩买卖毒品,现在逃;刘明仟先后将胡某摩托车、王某摩托车卖给万寿一姓刘的男子,该男子经多方查找未果,摩托车未追回;刘明仟、魏菊峰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面停车位盗窃一辆灰白色摩托车未追回。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明仟出生于1974年2月4日、被告人魏菊峰出生于1969年9月16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仟、魏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明仟实施盗窃行为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犯罪金额共计11138元、被告人魏菊峰实施盗窃行为两次,犯罪金额共计7738元。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金额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两次盗窃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明仟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魏菊峰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菊峰因吸毒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仟归案后入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魏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姚 刚审判员 张业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