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日明与李方梅、程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日明,李方梅,程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50号原告:姜日明。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方梅。被告:程显涛。原告姜日明诉被告李方梅、程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程显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李方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程显涛始终未偿还,李方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60000元,代理费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方梅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没见到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程显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程显涛因故向原告姜日明借款60000元,被告李方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条的内容是:借款条今借姜日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万),上述借款现金已收到。所有借款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息36%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如不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程显涛担保人:李方梅2015年10月4日。之后,被告程显涛、李方梅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姜日明因向依法提起诉讼,与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姜日明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显涛因故向原告姜日明借款,该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方梅在姜日明、程显涛的借款条上自愿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李方梅与姜日明、程显涛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予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方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方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程显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涛应付原告姜日明借款本金600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方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方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显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迟 华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