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1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兴盛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盛祥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17号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8472263-6。法定代表人:马敬来,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华,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兴盛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于台村东区五排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9426-9。法定代表人:牛亚楠,经理。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纸业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兴盛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骏马纸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纸板,截止到2015年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46358.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4635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尺寸为其加工纸板,截止到2015年1月2日,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46358.7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据之后收到过被告付款17243.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29115.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增值税发票、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纸板,被告接收过原告送交的纸板也接受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在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记载欠款数额146358.77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一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29115.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兴盛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2911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已收讫),被告天津市兴盛祥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昌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