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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武义勇与刘诚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义勇,刘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275-2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勇。委托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诚。申请执行人武义勇与被执行人刘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诚应给付原��武义勇货款人民币514015.48元、违约金人民币140000元,合计人民币654015.48元,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334015.48元,12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如被告刘诚按期履行,原告武义勇放弃余额20000元;如被告刘诚未按期履行,原告武义勇可就所欠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3363元,由被告刘诚负担(此款原告武义勇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诚于本2014年11月5日前直给付原告武义勇)。由于刘诚未按本院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武义勇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54015.48元及诉讼费用13363元;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刘诚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遭退信,退信理由为人已他往,无法联系。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及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多次联系及查找被执行人,并通知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经协商,最终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67373.48元,此款被执行人已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567378.48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67378.48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余下请求申请人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则汇入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如被执行人有任一期不按约履行的,则申请人可就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要求法院一并执行;三、被执行人履行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就(2014)相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再无其他纠葛;四、本案和解期间,暂缓执行;五、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07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并汇入法院账户。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和解期限内,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证据材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喆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