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姚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503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平。委托代理人朱洁,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薛祥民、被告姚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0年1月,被告姚小平以投资江阴钱贵K**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具明:“今向张建林借柒拾伍万元整,按年息20%,超20%投资回报率按分红(江阴钱贵店)。借款人:姚小平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度利息人民币100001元(本票),尚欠当年利息人民币49999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汇款转账给原告2011年度利息及分红人民币42.5万元(按借条约定,利息人民币15万,超出部分为分红人民币27.5万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再次转账给原告2012年度利息及分红人民币23万元(按借条约定,利息人民币15万元,超出部分为分红人民币8万);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2013年利息人民币52500元,尚欠当年利息975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2014年度利息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2、按年息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29749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小平辩称:被告三年来已经偿还了755000元,如果原告是基于民间借贷起诉的话,我们认为被告方已经还清75万的本金,至于年息20%我们认为过高,利息部分希望法庭酌情判决。由于原告方明确是基于民间借贷起诉的,也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的分红情况,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偿还的755000元,就系借款的本金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姚小平向原告张建林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张建林借柒拾伍万元整,按年息20%,超20%投资回报率按分红。(江阴钱贵店)借款人:姚小平2011年1月1日”。借款发生后,2011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100001元的本票;201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425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姚小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5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和分红,借款本金750000元及2014年度利息1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帐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小平向原告张建林借款7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还款,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法进行计算,每次的还款金额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计入本金扣除。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还款100001元,75万元借款按年息20%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17500元,故该笔还款应计入归还利息,差额部分82501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剩余667499元。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还款425000元,借款667499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1年2月13日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129791.47元,故该笔还款应计入归还利息,差额部分295208.5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剩余372290.47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还款230000元,借款372290.47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2年1月30日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77767.34元,故该笔还款应计入归还利息,差额部分152232.6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剩余220057.8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2500元,借款220057.81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该日的应付利息应为43155.78元,故该笔还款应计入归还利息,差额部分9344.2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剩余210713.59元,应由被告姚小平归还,并由姚小平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的案由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的还款中超出利息部分系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还款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林借款本金210713.5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10713.5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的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4元,由被告姚小平承担1999元,由原告张建林承担51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11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