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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常格日乐与稀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格日乐,稀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1民初1114号原告常格日乐,女,5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稀永生,男,3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格日乐与被告稀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格日乐以与被告稀永生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格日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格日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格日乐负担。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日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