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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印云万与王文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云万,王文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524号原告印云万,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建林,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文仙,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印云万诉被告王文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仙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云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林,被告王文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云万诉称:我与被告王文仙的丈夫系兄弟关系,素有积怨。2013年农历9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背着包谷回到槽门口,被告王文仙刚放牛回来,她放的一头牛就跑过来将我从槽门外抵了滚到门内,我被牛抵伤后,到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497元,我的伤经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文仙没有管理好自己所放养的牛,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73元。被告王文仙辩称:当时我家的牛刚放回来,没有拉着也没有拴着,我不清楚我家的牛是否抵着原告。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我丈夫叫他回来,他去到原告家,让原告到医院去看看,原告说伤的不怎么样,不去医院看,后来,他自己又去住院医治和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印云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赵某欲证实:当天我和印某帮原告家背包谷,牛抵着原告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当时还在后面的路上,听见原告吼了一声,印某先到原告家,我到时看见原告靠在槽门里面的粪塘边。随后印某把原告拉起来扶回家,原告说他腰动不得。晚上原告的兄弟到原告家问他的伤情,叫原告到医院看看,原告说只是腰扭不动。二、证人印某欲证实:当天我帮印云万家背包谷,原告上前面去开门,我们在后面,我到的时候看见原告睡在进槽门口的粪塘边,背上还背着包谷,我就去把原告拉起来扶回家,原告说他被王文仙家的牛抵了滚着,腰扭不得,全身疼。晚上,王文仙的丈夫到原告家询问他的伤情,叫原告去医,原告说他家里只有他一个人在家,先养几天看,不好再去医。三、证人王某欲证实:当时我请王文仙的丈夫帮我家掰包谷,王文仙打电话给她丈夫说他家的牛抵着印云万了,叫他回去看一下。经质证,原告印云万对证人赵某、印某、王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王文仙对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印某的部分证言有意见,认为原告印云万没有说过养几天,不好再去医的话。原告印云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615.7元,门诊收费收据五张金额为768.3元,欲证实原告被牛抵伤后医治情况以及用去医药费2384元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元,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就餐费。三、会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欲证实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印云万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王文仙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王文仙对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印某的部分证言有意见,本院结合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综合分析,三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仙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意见,但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印云万与被告王文仙系弟媳关系,两家素有积怨。2013年农历9月4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印云万背包谷回到自家槽门处时,被告王文仙刚放牛回来,其所放的一头牛跑过去将原告印云万抵了摔倒在地致伤,原告印云万伤后到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497元,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文仙作为管理人,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在放牛回来以后,没有将牛拉好拴好,导致牛把原告印云万抵倒受伤,因此,应对原告印云万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印云万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384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印云万各项经济损失303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仙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