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与被告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56号原告:杨光,男,1966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1-5-1。被告:王阳,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号8-5-1,身份证号码:2101021978********。原告杨光与被告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承揽地铁工程费用40万元,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如果被告承揽地铁工程没有成功,被告必须无条件返还原告40万元,但由于被��到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请求,并提供了两套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房产一为王阳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2-1号;房产二为王阳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同时补签续借协议,承诺2015年8月9日前将所欠40万元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8万元,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阳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承诺可办理承揽地铁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今由王阳帮杨光办理承揽地铁工程项目,需要打点人情费用人民币40万元,在三个月内如果没有将工程承揽成功,甲方将无条件返还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承揽地铁工程费用40万元,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如果被告承揽地铁工程没有成功,被告必须无条件返还乙方人民币40万元,如不能如期返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4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三个月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40万元转为王阳借款,承诺于2015年8月9日将4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提供住房两套作为借款抵押,房产一为王阳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22-1号;房产二为王阳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18-20)。协议签订后对于抵押房产未到房产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只给付原告三个月借款利息3.6万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给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每月按3%给付利息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扣除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光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嘉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