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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3次向姚某甲、沈某、姚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重约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是贩卖,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初某晚,姚某甲、沈某、姚某乙等人联系被告人丁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在德清县禹越镇佳晨宾馆207房间内,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甲等人。2、2015年10月初某日13时许,姚某丙、姚某甲等人向被告人丁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丁某在德清县禹越镇情有独钟歌厅内,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丙等人。3、2015年10月某晚23时许,戴某、周某向被告人丁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丁某在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的路上,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周某。综上,被告人丁某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姚某甲、沈某、姚某乙、姚某丙、戴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丁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事实。并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丁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丁某对上述主要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经查不仅有购买人的证言,还有相关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并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故被告人丁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