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谢宪锋与刘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宪锋,刘永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819号原告谢宪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欣,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波,居民。原告谢宪锋与被告刘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宪锋及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宪锋诉称,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刚结构行业,职务为领班,带领19个人为其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465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在2014年12月22日给了原告10000元,尚欠264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波辩称,被告叫刘永波,在外常用姓名是刘波。原告在带人干活的过程中,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所以施工单位不付给被告工资,年前被告去施工单位要工资,但是施工单位非但没给被告工资还把被告扣留了一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商量此事,但原告一直没有去。原告谢宪锋是领工,去干的活是被告签字,但是工资是由工程的老板直接把钱打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波从某施工单位承包了工程活,雇佣原告谢宪锋等人干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永波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谢宪锋共计19人工资小写36465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包括路费4000元整大写路费肆仟元整刘波201412.10日”。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2646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永波在外常用名为刘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波欠原告谢宪锋劳务费26465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方自愿主张26456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波辩称,因原告带人干活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工程结算都是由施工单位直接付给原告等人,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该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及欠款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曾经偿还过原告约3000元,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未予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波支付原告谢宪锋劳务费26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刘永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