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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永宁县人民法院与陆思文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人民法院,陆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219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系该单位院长。被执行人陆思文,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陆思文罚金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陆思文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人民法院支付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陆思文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