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执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沈金龙与长沙五里量具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龙,长沙五里量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108号申请执行人沈金龙,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负责人谢杰,系该厂投资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金龙与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作出(2015)宁民督字第0010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沈金龙案款59582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93元,尚未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涉及系列执行案件,其名下厂房及机械设备均已被本院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1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沈金龙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书被撤销的。(三)作为(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