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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敬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敬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205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东,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王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敬东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张敬东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1.0399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敬东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敬东偿还截至2015年5月6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12134.33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诚易贷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2、个人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4、欠款说明、逾期情况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张敬东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1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张敬东(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电;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39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乙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1日,张敬东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30万元,该借款借据上亦载明月利率为10.39999‰,借款期限为48个月等内容。截止至2015年5月6日,张敬东已偿还本金89880.1元、利息44483.65元,尚欠本金210119.9元及利息1953.64元、罚息60.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敬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张敬东未按约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敬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一万零一百一十九元九角及其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利息为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罚息为六十元七角九分,自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张敬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敬东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