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宫淑梅诉被告王纲、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淑梅,王纲,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364号原告宫淑梅,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赵宇红,系原告丈夫。被告王纲,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宫淑梅诉被告王纲、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红,被告王纲、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王纲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日前还清,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人借款借条》一份,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盖章,但没有经定保证方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纲借款30万元及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借款一份,证明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王纲抵押担保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王纲收到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王纲签订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宫淑梅系辽源市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辽源市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权证,他项权利人为辽源市双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纲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自愿以自有房屋为被告王纲借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尽管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符,但本院基于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关联性及《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数额相符,故《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相对应而成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故抵押权成立。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率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纲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宫淑梅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原告宫淑梅对被告辽源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00.00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计5,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