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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细娣、董惠娴等与朱桃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娣,董惠娴,朱桃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陈细娣,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董惠娴,女,1992年3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桃花,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文冠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细娣、董惠娴诉被告朱桃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娣、董惠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群、被告朱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笃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娣、董惠娴诉称,原告陈细娣与陈标名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3月13日生育女儿董惠娴。2014年12月8日,陈标名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找到其于2013年8月18日与案外人赖积林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陈标名出资购买了位于南康区××办事处××社区××草××小组商住楼703房屋一套,而该套房屋现为被告朱桃花居住在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离该房屋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应继承的位于南康区××办事处××社区××草××小组商住楼703房屋一套,限期搬离该住处。被告朱桃花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系被告与陈标名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购置的房产,系被告与陈标名共同所有,被告享有50%的份额;2、被告负担了陈标名的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及购房款,替陈标名偿还了债务,这些费用应从原告继承的房屋份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儿子孔嘉新与陈标名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孔嘉新对陈标名50%的房屋份额也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细娣与陈标名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3月13日生育原告董惠娴。婚后,陈标名常年在韶关××××等地经营生意。2002年,陈标名在南康做生意时认识被告朱桃花,2003年起,陈标名与朱桃花两人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两人分别在崇义、××、××等地共同居住生活。近几年,陈标名从事矿砂买卖生意,被告朱桃花在南康经营美容美发店,经营收入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与陈标名向案外人赖积林购买位于南康区××办事处××社区××草××小组商住楼××套房××单元××房,两人共同向赖积林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底,陈标名、朱桃花共同将房屋进行装修后,两人及朱桃花儿子孔嘉新一起入住该房屋,孔嘉新结婚后,孔嘉新妻子也一同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13年期间,陈标名与朱桃花陆续将房屋尾款付清,两人于2013年8月28日与赖积林补签了《合资建房协议书》。2014年12月8日,陈标名突发疾病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及陈标名家人共同为其料理后事。陈标名死后,原告得知陈标名曾购买案涉房屋,认为该房屋系原告陈细娣与陈标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并搬离该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死亡证、《合资建房协议书》、电费发票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村委会证明、陈标来、刘三凤、赖积林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桃花自2003年起与陈标名同居生活,二人共同出资并将诉争房屋装修后,于2012年底搬进该房居住。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系陈标名与被告朱桃花二人共同出资所购买,属二人共同共有。原告陈细娣丈夫陈标名疾病身亡后,其遗产应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再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共有物分割、继承,而是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陈标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搬离该房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细娣、董惠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蔡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