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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贺敬忠与王永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敬忠,王永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488号原告:贺敬忠,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香,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贺敬忠与被告王永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敬忠诉称:2014年,其给王永香打工,王永香共欠到其工资16980元,王永香出具欠条一张给其。后其多次找到王永香催要工资款,王永香只支付其1500元工资款,余款1548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永香立即支付其工资款1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永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贺敬忠跟随王永香干活,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王永香出具欠条一张交给贺敬忠,内容为:“今欠到贺五工资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正,此据王永香,2015.3.6号”。此后,王永香偿还1500元,余款154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贺敬忠因在家排行老五,在外人称贺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贺敬忠提供的欠条、来安县张山乡郭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王永香欠贺敬���工资款16980元,后偿还1500元,尚欠1548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贺敬忠可随时向王永香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贺敬忠要求王永香偿还工资款15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香欠原告贺敬忠工资款1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王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