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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聂付群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付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30号罪犯聂付群,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付群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405033.80元。聂付群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聂付群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将罪犯聂付群交付执行。2011年6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聂付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5月21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中法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聂付群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04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聂付群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聂付群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付群2013年5月21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表扬1个(广东省梅州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宜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3月13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分别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3000元、5000元、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聂付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付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