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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焕兴与张永祥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焕兴,张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向焕兴,男,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被执行人张永祥,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向焕兴申请执行张永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焕兴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永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永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祥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泸泸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永祥应继续履行(2014)泸泸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郑红英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