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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35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兴安县林业局职工。被告刘某乙,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刘某丙,男,汉族,兴安县林业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