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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余顺合,袁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余顺合,袁善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3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1-3。负责人冉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泉,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龙明权,该支行职工。被告余顺合,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巫溪县。被告袁善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余顺合、袁善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龙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顺合、袁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余顺合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袁善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顺合签订了巫溪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4005012013200136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顺合提供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被告余顺合逾期未还款,借款年利率在原年利率10.45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即逾期后的年利率为15.682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二期归还,第一期定于2014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被告以位于巫溪县文峰镇燕岭村3组的房屋为300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余顺合提供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顺合结清了2016年2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并返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顺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825%计算利息);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余顺合所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计息,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顺合、袁善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顺合、袁善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余顺合以建房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3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巫溪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4005012013200136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顺合提供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被告余顺合逾期未还款,借款年利率在原年利率10.45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即逾期后的年利率为15.6825%;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分二期返还,第一期定于2014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同日,被告袁善珍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签字和捺印。2013年5月3日,被告余顺合、袁善珍以位于巫溪县文峰镇燕岭村3组的房屋为300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2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余顺合(户)”。被告余顺合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返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举示的被告余顺合、袁善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抵(质)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收回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余顺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余顺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余顺合为借款设立不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余顺合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善珍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袁善珍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该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顺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以借款本金2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825%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余顺合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余顺合、袁善珍所有的位于巫溪县文峰镇燕岭村3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319房地证2012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5.00元,由被告余顺合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宗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