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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侯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1995年1月6日,原、被告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年18岁)和长女刘某丙(现年11岁)。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依法判定子女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同意依法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所生育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信息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就在柘城县中原大街黄金地段经营日用百货和化妆品零售生意,至今已有15年之久;同时也能说明原、被告共同购置房产的资金来源问题。该份证据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2008年之前的工商登记档案在工商局可查,且被告对此也是知晓的。2.女儿刘某丙自书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刘某丙系10周岁以上的儿童,她有自主选择跟随父母一方生活的权利,对此原告完全尊重女儿的选择,同时法庭也可以单独与刘某丙核实有关情况。庭后,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承认其并未出资购买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房产。2.银行存折复印件1张。证明金沙国际一期15幢2单元702号房产由原告每月向银行还贷款1229.62元。庭后,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商住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准许后,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前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743600元。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显示的信息错误,信息表上显示的地址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并且该处房产在购买时是由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只能说明原告为了达到自己分房的目的,一直诱惑被告的父母,企图让他们承认买房时没有拿钱,但是,被告的父母既未承认买房时拿钱,也没有承认买房时没有拿钱,因此不能否认开发商证明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门面房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估价报告所涉及的房产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发票5张。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130000余元的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对此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2.房产证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出资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柘城县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房产,该房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属被告单独所有。庭后,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科技巷41号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柘城县科技巷41号的房产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原告无权对此处房产予以分割。2.柘城县新时尚名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柘城县新时尚名妆的现任经营者是原、被告之子刘某乙。3.2015年11月1日由邢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柘城县中原大街上的新时尚名妆所占房产是由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不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1张;6.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收据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金沙国际一期15幢2单元702号商品房的有关购买情况。庭前,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请求准许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刘某乙出庭证实其系原、被告之子,中原大街上的新时尚名妆的经营者是刘某乙,虽该处店面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许诺交由刘某乙经营、管理,但作为附加条件是要求刘某乙对妹妹刘某丙今后的出嫁费用予以承担。原告侯某甲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地产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此时原、被告处于共同生活期间,且购买这处房产也是为了共同经营化妆品生意,故被告刘某甲无权将该处房产划归其单独所有。对该份证据中的购房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所显示的房产是以130万余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某甲为了避税需要,才将购房发票上的购房价格开成了550000元。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柘城县科技巷41号房产在后期翻建时所需资金全部是原告投入的,因此该处房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化妆品店变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一事并不知情,并且原告也已经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现该案尚在柘城县城关镇工商所进行调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证言中称房款是被告父亲所交与事实不符,并且证人所说的购房款的数额也不对,故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存在虚假性。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显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11424601010563”,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2显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11424615171662”,同时结合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二者系同一经营实体,原告侯某甲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变更经营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房产证及庭后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2中的购房发票虽能显示“柘城县新时尚名妆”所处房产(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在2011年6月8日的购买价格为550000元,但这与2016年2月1日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前述房产价值1743600元相距甚远,且前后两个时间段间隔时间不长,二者前后产生的差价之大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3为案外人邢某甲的证言,且证人邢某甲亦到庭证实原、被告诉争的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房产系被告的父亲找邢某甲交纳的房款,且房款的交纳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打款,之所以会出现诉争房产与相邻房产价格不一致的情形,是因售房价格随时有变化,且价格由邢某甲而定。证人邢某甲的上述陈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可以显示被告的父亲对其出资购买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这一事实并未予以认可。故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及庭后提供的证据3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据此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房产价值以房产评估报告确定的1743600元为准,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刘某乙(1995年11月2日出生)、女儿刘某丙(2004年12月24日出生),其中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6月8日,原、被告购买了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房产从事化妆品销售生意,并将营业店面命名为柘城县新时尚名妆,现经营者为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前述房产于2016年2月1日经相关机关评估作价,确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743600元。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以116800元的价格购买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侯某甲,现该车辆由侯某甲管理、使用。2015年1月11日,原告侯某甲与案外人谢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谢娟名下位于柘城县金沙国际一期15幢2单元702号房产一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谢娟支付房屋首付款220000元,对下余房款原告以按揭形式每月向银行还款1229.62元,现该处商品房由原告侯某甲及其女儿刘某丙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因双方所生儿子刘某乙已成年,女儿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刘某丙应由原告侯某甲抚养为宜,由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为42685元(24391.45×7×25%=42685元)。原、被告所共有的小型轿车原价格为116800元,系2011年11月8日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本院确认该轿车归原告所有,酌定现价值为1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关于原、被告购买谢娟名下位于柘城县金沙国际一期15幢2单元702号房产,原告向谢娟支付房屋首付款220000元,对下余房款原告以按揭形式每月向银行还款1229.62元,此房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及其女儿在此居住,所以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支付的220000元应予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0元;原告已经以按揭形式每月向银行还款1229.62元,截止到本案的起诉为九个月时间,应还款项为11066元(1229.62×9),此款也应为原、被告共有,应予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533元;该房产由原告以按揭的形式继续向银行付款。原、被告所共同购买的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房产,经评估确定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743600元,此房产应属原、被告共有,因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本院确认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871800元(1743600÷2)。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振江所生育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2685元;二、原、被告所共同购买的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归原告侯某甲所有,由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支付现金50000元;三、原、被告所共同购买的谢娟名下位于柘城县金沙国际一期15幢2单元702号房产归原告侯某甲所有,由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支付现金110000元,原告侯某甲已经以按揭方式向银行支付的款项,由原告向被告刘某甲支付现金5533元,合计115533元;对下余房款由原告本人以按揭形式每月继续向银行还款;四、原、被告所共同购买的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南侧新亚宁商贸城1幢商铺5-6号房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由被告向原告侯某甲支付现金871800元;五、上述四项合计被告刘某甲还应向原告侯某甲支付现金748952元(42685+871800-50000-11553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15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25元。房产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75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