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诉被告姚应贵、陈尔军、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思俊,苏忠绪,姚应贵,陈尔军,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372号原告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志云(原告张某之父),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张某,男,住贵州省大方县长。原告李思俊,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苏忠绪,女,住贵州省大方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应贵,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尔军,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韬,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诉被告姚应贵、陈尔军、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云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晏翎,被告姚应贵、陈尔军、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李梅搭乘吴运龙驾驶的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城往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06公里加500米处时,被被告姚应贵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尔军,挂靠于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NXX**号重型货车碰撞,导致贵FXXX**号摩托车翻到在地,渝BNXX**号车右前轮碾压贵FXXX**号摩托车乘车人李梅,导致李梅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姚应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运龙及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N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李梅与张志云系夫妻关系,张弛系李梅与张志云之子,李思俊与苏忠绪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包括李梅在内的子女6人。因姚应贵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亲属李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冰冻尸体以及运送尸体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32038.68元。被告姚应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我和车主承担。被告陈尔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60000.00元费用,请求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真正车主是陈尔军,2014年5月28日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尔军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驾驶人和投保人应当提供驾驶人员的合法驾驶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不能认定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苏忠绪的部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冰冻尸体以及运送尸体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我公司酌情认可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姚应贵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赔偿,如果赔偿也只能在300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6时50分许,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梅搭乘吴运龙驾驶的贵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城往长石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06公里加500米处时,被姚应贵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陈尔军,挂靠于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渝BNXX**号重型货车碰撞,导致贵FXXX**号摩托车翻到在地,渝BNXX**号车右前第二转向轮碾压李梅,导致李梅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姚应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运龙及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N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张志云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李思俊与苏忠绪系夫妻关系,生育有6个子女。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梅系张志云之妻,张某之母,李思俊与苏忠绪之女。事故发生后,因冰冻李梅尸体以及将尸体运回其老家安葬,张志云支付了尸体冰冻费和运尸费3805.00元。2015年9月29日,陈尔军向张志云支付了李梅的尸体处理费60000.00元,张志云向陈尔军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该费用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由于各方就李梅死亡的相关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大方县兴隆乡菱角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思俊与苏忠绪生育有子女6人的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支付尸体冰冻费及运送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陈尔军提交的收条,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缴纳保险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受害人李梅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比照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8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407.5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梅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时37岁,属于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比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张志云等要求按照年收入48487.00元的标准以10个人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云等李梅的近亲属收入情况以及因办理李梅丧事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以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认可的1120.00元计算;4、运尸费。事故发生后,张志云支付了冰冻李梅尸体费及运送费3805.00元,属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其收入减少情况确定,而不受被扶养人户籍限制,受害人李梅属于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其子张弛12周岁,其父李思俊77周岁,其母苏忠绪68周岁,因此,比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受害人李梅应当承担其子张某6年扶养义务的二分之一为15254.64元/年×6年÷2=45763.92元,承担其父李思俊5年扶养义务的六分之一为15254.64元/年×5年÷6=12712.20元,承担其母苏忠绪12年扶养义务的六分之一为15254.64元/年×12年÷6=30509.28元,共计88985.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梅系张志云之妻、张某之母、李思俊和苏忠绪之女,其死亡对张志云而言,属于中年丧妻,对于张弛而言,属于幼年丧母,对于李思俊和苏忠绪而言属于白发人送黑发人,均属于人生三大悲剧,各自精神上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难以想象,但其主张60000.00元赔偿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以上共计606282.10元。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姚应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BNXX**号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因李梅死亡造成的损失606382.10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的484382.10元没有超过渝BNXX**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由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全部承担替代给付责任。陈尔军在事故发生后以尸体处理费的方式向张志云支付的6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直接向陈尔军支付。即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渝BN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向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支付因李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冰冻尸体以及运送尸体费546382.10元,支付陈尔军60000.00元。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在渝BN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支付因李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冰冻尸体以及运送尸体费54638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在渝BN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支付被告陈尔军垫支的尸体处理费60000.00元。三、驳回张志云、张某、李思俊、苏忠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陈尔军与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何 琴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子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