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国安谷物合作社诉曲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曲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4民初187号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泰来县和平镇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宋国安,职务理事。被告曲士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曲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被告曲士龙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0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原告泰来县国安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