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7月2日星期四(2016)内2223民初989号原告刘某某,1991年9月12日出生,女,蒙古族,农民,住址扎赉特旗。被告于某甲,男,1994年4月29日日出生,男,蒙古族,农民,住址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柳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20时,我在自家被被告打了四个嘴巴致伤。事发后我被送到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药费5484.04元,损失误工费1441.92元,护理费1764.32元,伙食补助费2人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390.2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件的起因是原告打了我的叔叔,我在拉架的过程中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告也打了我一个耳光。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重,她住院16天属于过度医疗。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伙食补助只赔偿一人,由于病情没那么重,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她先打了我的叔叔,所以合理赔偿也应进行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0时,被告去于某乙家(原告的继父)溜达,见原告与其叔叔(于某丙)在一起吵骂,问怎么回事,原告便骂了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个耳光,原告也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又打了原告右脸一个耳光,原告跑出去报警。事发后原告到扎旗蒙医院住院治疗,旗蒙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5484.04元,医院病案记载二级护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另经本庭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以及于某乙、于某丙四人的询问笔录。双方虽对对方的说法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的证言均证实了互相打嘴巴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处理。该起事件是因被告去大伯家溜达,正赶上原告与其叔叔吵骂,话不投机以致于双方互打嘴巴致伤原告,对此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分是非致伤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也有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交通费100元,住宿费800元庭审期间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病情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不予支持。护理费病案中记载二级护理,可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按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每天90.12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7.50元(医药费5484.04元、误工费16天×90.12元=1441.92元、护理费16天×90.12元=1441.9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9967.88的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