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朋朋、叶贤刚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朋朋,叶贤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朋朋,系武汉强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贤刚,系武汉强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朋朋及其辩护人徐向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贤刚及其辩护人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龙泉还建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楚安公司项目部)在本区流芳街龙泉还建小区施工期间,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采取阻止、干扰施工的方式,延误楚安公司项目部还建小区的工程进度,并向楚安公司项目部索要所谓“施工协调费”。2013年9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何朋朋邀约被告人叶贤刚到楚安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以施工协调费名义向楚安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索要人民币120万元。楚安公司项目部为了不影响施工工程进度,将人民币120万元交给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被告人叶贤刚将索要的人民币120万元放置在被告人何朋朋驾驶的车上,被告人何朋朋驾驶车辆离开。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叶贤刚又伙同彭某(另案处理)到楚安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以收取所谓“混凝土信息费”的名义,向楚安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王某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被告人叶贤刚和彭某。彭某将该款拿到后离开。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贤刚抓获。同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朋朋抓获。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所属武汉强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少收楚安公司项目部混凝土信息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被告人叶贤刚和彭某收取人民币50万元的退款,楚安公司项目部对该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2013年11月12日13时许,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龙泉还建小区项目部总经理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遭人敲诈勒索。根据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贤刚传唤审查,其供述在龙泉还建小区工地向受害人王某分两次拿走人民币120万元及50万元,并交代同案犯何朋朋、彭某。2013年12月25日,民警在本区流芳街何桥村龙头何湾将被告人何朋朋抓获,其交代2013年9月期间,与被告人叶贤刚一起向被害人王某拿走人民币120万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参与“光投”龙泉二标项目的建设。2013年元月份中的标,7月份与“光投”签订的建筑合同。土方方面,我们与红旗村村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三九”公司的胡工过来和我们谈判的。胡工跟我提出人民币20元每方,这个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没有办法我们只有同意土方按照人民币20元每方的价格进行结算。流芳街明确说了项目使用的土地红旗村土地偏多,另一部分属于何桥村的,这个项目的合同要与红旗村签订,但是“三九”用不正当的方式非要来做这个事情,红旗村的人怕他,只好让“三九”的公司来做这个项目。今年5月份之前“三九”在工地上负责现场施工,现在是何朋朋负责现场的施工,“虎子”(被告人叶贤刚)在现场协助何朋朋,还有一个绰号叫彭老四的人,也在现场协助。到了10月份的时候,何朋朋指使“虎子”在工地上找我,要把前期的混凝土的账结了,以后送的混凝土每一方他们要提20元。随后,“三九”公司的又跟华安、建江打电话要他们不要送混凝土,导致我们的工期被拖延,没有办法只有按照他们说的把前期的提成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付给了他们,这样我们工地上才能正常施工。2013年10月份的时候,50万元是虎子和彭老四在我的工地办公室拿的(现金方式)。虎子和彭老四是以“三九”公司的名义拿的,没有任何形式的收据。再以停工为要挟,要求我们付人民币200万的协调费,内容包括泥、木、钢、防水、消防、水电各个班组的劳务与材料的提成。这样的工程都是要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才能做,他们就是无理的索要提成,不给就停我们的工。我们没有办法,经过多次协商,最后同意了让他们提成人民币120万元。这个协调费是何朋朋和“虎子”直接在工地上找我提出来的。是以“三九”公司的名义来索取这个协调费。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工地的办公室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何朋朋、虎子二人拿走人民币120万元,没有任何形式的收据,但是支付这两笔钱的时候我都录了音。被害人王某2015年9月28日的陈述还证实:2013年9、10月份,我们承包龙泉还建工程,两个被告人和当地的一霸“三九”有关系。有一天,何朋朋、叶贤刚来找我们,以还建工程的小工种没有交给他们做,要求我们给120万元工程款。公司没有和他们签合同,他们也没有实际施过工,不给钱,他们就阻止我们施工,我们为了能够正常施工,与他们达成协议,给了他们人民币120万元。我们跟强涛公司签过一些合同,但是合同和这12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关于50万元,开始我们很不情愿。我们和“三九”之间有约定,土方、地方、混凝土有一些信息费,其他的事情他们不能参与,但是他们现在好多事情全部都参与去做了。这50万元目前来说与土方合同的一些费用相抵了50万元,我是认可的。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承包了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在龙泉社区还建楼的11、12、13栋楼的泥工和地下室的泥工活。进场时,当地有一伙人想将泥工劳务这活接过去,但他们没有资质和能力做,他们和楚安公司老板谈过,老板没答应,他们就不断地要我们停工。后来我听说老板给了他们120万元,叫他们不要插手劳务的事情,他们把钱拿了后就没来找我们的麻烦了。我只知道其中有个姓叶的,外号叫“虎子”,大约四十岁左右。“虎子”他们一伙没有对我们实施殴打,只是言语威胁。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分管楚安公司在龙泉修建还建楼项目的混凝土施工,向楚安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的外围协调费实际上是由楚安公司为了避免和当地的村公司找麻烦,支付给当地村公司的费用。我们的商品砼的单价,实际上是高于楚安公司实际应该跟我们进行结算的价格的,也就是说,当地村公司会从这个里面拿提成。村公司拿这个提成是行业的潜规则,通常楚安公司为了避免当地村公司在施工中找麻烦,不得不拿这个钱出来,但是村公司又不能直接有正当名目拿提成,只有通过签这样合同的方式来拿这个提成的钱。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晚上20时左右,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龙泉还建小区的工地上面被人打了。我知道他是龙泉还建小区工地上面的村公司的人。打我的就一个人,他的年龄大概在40岁左右,身高约175CM,身材魁梧,是当地村公司的人,本地口音。6、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楚安建筑公司承建龙泉社区还建工地11、12、13栋主体工程以及整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公司进场大概在2013年5月份左右,当地叫何朋朋和外号叫“虎子”的人找到我和我们公司王某经理要供应工地的钢筋、混凝土等材料,但是被我们拒绝了,结果何朋朋和虎子等人就威胁要停工,何朋朋和“虎子”等人断断续续造成工地停工近一个月。何朋朋和“虎子”提出要收取200万的提成费,最后经过几轮谈判,价格降到170万元。这170万元就是何朋朋和虎子吃黑的钱,这完全就是工程款之外的钱。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何朋朋和虎子两个人到我们办公室从王某手中拿走的120万元现金。11月份的一天,“虎子”和彭老四到我们办公室从王某手中拿走了50万元现金,这两次我都在场。2013年12月5日,公安局把虎子抓了,外号“三九”的人就来到办公室,“三九”就对我说:“你转告王总,赶快把人处理好,意思是赶快要公安局把虎子放了,不然我就要你整个工地都停工”。他丢下这狠话就离开了。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是2012年12月10日正式进入龙泉还建小区破土动工的,公司在龙泉还建小区的时候就被当地的村公司的人阻挠施工,要求我们将工地上的土方、混凝土的工程给他们做,不然就让我们停工,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施工进度。当地的村公司叫湖北强涛建筑有限公司,他们公司在龙泉还建小区上的负责人叫何朋朋。何朋朋、何某、虎子、彭老四等人阻挠我们施工。何朋朋几次到公司的项目部,找我们要求给他们所谓的协调费和信息费,他向我们公司的老总王某要求200万,后来经过几次协商将这笔钱谈到120万,公司老总王某就给了何朋朋人民币120万元。当时来和我们老总王某协商的有何朋朋和“虎子”叶贤刚。彭老四是他们公司会计,十月份的时候,公司准备进行钢筋制作场地的施工,王某给搅拌站打了电话要混凝土,结果彭老四就过来找我们,不准我们自己联系搅拌站。没有办法我们只好听他的,没有联系搅拌站,直到晚上彭老四他们公司的人都下班了,王某才给搅拌站打电话让他们进来打了混凝土。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湖北强涛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3月成立湖北强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是我和秦永华两人合伙经营的,公司主要是做市政和绿化工程。公司算我和秦永华在内,一共有10个员工,另外的8个人我只是面熟,叫不出来名字,那些人都是秦永华安排的管理人员。我在公司负责项目中技术事情。项目事情是其他有些公司承接了项目后,因为没有资质,从我们公司借用资质,我们从中收取管理费用,也就是借用资质的费用。龙泉社区还建楼的土石方工程这边有五个人在帮我做事,分别是何某、张汉桥、叶贤刚(虎子)、石谦和“刘工”。何理总管帐。这些人都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都是我临时聘请的人员。叶贤刚之前是负责现场指挥车辆和协调当地村民关系的工作。因为他和何某关系不好,加上经常在楚安公司那边闹事态度不好,后来何某请示了我后,于2013年夏天的时候将叶贤刚(虎子)开除了。何朋朋是2013年开年之后到龙泉还建社区工地上来的,好像是跟楚安公司谈关于钢筋工、木工、泥工等劳务费的事情。不知道是谁安排他进来的。好像是何朋朋从楚安公司拿走120万元现金的当天还是第二天打电话跟我说的他从楚安公司拿走120万元现金,时间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这120万去哪了何朋朋没有跟我说,我也没有问。我只知道何朋朋他是当地村支书的女婿。在拿完120万之后有很长时间何朋朋都没有到工地上来。龙泉还建工地被停工有两三次。我知道在何朋朋拿钱之前,何朋朋、叶贤刚、彭老四他们以阻拦材料车进场的方式让工地停两次工。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流芳街龙泉还建社区工地上面的机械调度员,也是临时的现场负责人。我们公司是何桥村公司与红旗村公司共同组建的一个新公司,老板就是“三九”。我们公司在龙泉还建社区工地上有胡某、何磊、何朋朋,还有我、刘某、叶贤刚、张胜桥、石谦、李某、李艳、何理、何方、彭忠良、彭贤良、高高、谭大国、黄瑾。叶贤刚(外号“虎子”)在工地上负责协调工地与村民之间的矛盾以及协助胡某去跟别的公司谈价格。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湖北强涛工程有限公司是做建筑建设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胡某。实际的老板是“三九”,本名付贵万。公司所有的事情都要老板做决定。胡某是现场总负责,有时候何朋朋也处理一些工地上现场的事情,而叶贤刚是协助何朋朋还有胡某的。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工地上有三个公司,建筑公司强涛、劳务公司锦龙诚、还有何桥村的村公司,实际的老板都是“三九”,他是何桥村人,何桥村的书记是他的哥哥。建筑公司现场负责是胡某,他就是“三九”的代表,何朋朋也是管工地现场的,他代表何桥村的地材公司,一标段的楚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所需要的砖、沙、水泥、混凝土等地材都要经过何朋朋才能进场,叶贤刚协助何朋朋的工作。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左右,何朋朋介绍我到何桥村地材公司上班的,我做了个把月的出纳,现在在工地上做管理工作。公司主要做地材,还做一些工地的活动板房和临时道路。公司的老板是何朋朋,还有在工地现场负责的叶贤刚,还有一个叫李某。公司每个月给我3000元。在龙泉还建小区的工地上有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银环建筑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做还建楼的主体工程。今年10月一天的下午,我在工地的临时办公室里,叶贤刚到办公室来对我说,到楚安去拿钱,我就跟着叶贤刚一起去楚安公司王总办公室,叶贤刚进去和王总谈的,后来王总和他公司的出纳胡敏把钱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放进一个白色的印有农业银行的纸袋里,当时王总还让叶贤刚把钱点一下,叶贤刚说不用点,就让我把装钱的袋子提着,我就提着装钱的袋子离开了。我和叶贤刚这次从楚安王总那里拿了50万元。13、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社区还建项目部,2013年11月1日支付彭某工程进度款伍拾万元整(收据票号:0505824)。此款项在2013年底工程总结算时已扣除。公司对何朋朋、叶贤刚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他们从轻处罚,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湖北楚安公司,项目:工程进度款,金额伍拾万元。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贺某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出其中5号(被告人叶贤刚)就是在2013年10月7日晚20时左右在流芳街龙泉还建小区工地上面的办公室内将其打伤的人。15、王某提供的被敲诈勒索现场过程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9月26日中午1点40分许,何朋朋、叶贤刚与王某、戚某、叶某谈120万协调费的事情,王某当场将120万现金付给何朋朋、叶贤刚。16、《土方施工合同》、《机械租赁补充协议》、《材料供应合同》,证明: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弘色旗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机械租赁补充协议》,湖北楚安建筑公司将承建的龙泉社区二标段还建楼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及临时设施工程承包给武汉市弘色旗帜工贸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6月25日,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弘色旗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武汉市弘色旗帜工贸有限公司向龙泉社区二标段还建楼施工现场提供黄沙、石子、石硝等土建材料。《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工程联系函》、《补充协议---涨价函》、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4月买方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卖方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武汉龙泉社区还建楼,建设单位武汉光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6日,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何磊达成协议,何磊按每方商砼15元的价格从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中提取,在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供应整个龙泉小区还建房商砼完毕后,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商砼的提款。2013年10月20日,湖北楚安建筑公司因供方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下午至10月20日以没有碎石为由拒绝供应商品砼,未商议解决办法,造成停工3天,发函向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索赔经济损失。2013年4月20日,湖北楚安建筑公司与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武汉龙泉社区还建楼,建设单位武汉光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商品砼品种及单价,其中备注标明“此单价含外围协调费,商砼价格随行就市”。2013年10月15日,武汉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涨价函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同意龙泉社区还建房项目的商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个标号上调15元。《钢筋连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3年7月8日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四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筋连接劳务分包合同》,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汉龙泉社区钢筋连接套筒、套丝设备及耗材工程内容分包给武汉四方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工凿除砼桩头承包合同》、《武汉龙泉社区还建楼一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2日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社区项目部与武汉锦隆诚劳务有限公司龙泉社区劳务部委托代理人何某签订《人工凿除砼桩头承包合同》,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社区项目部将武汉市龙泉社区二期工程的人工凿除砼桩头按150元/根结算价格向外发包。2013年6月21日,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社区项目部与武汉锦隆诚劳务有限公司龙泉社区劳务部委托代理人何某签订《武汉龙泉社区还建楼一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协议书》,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社区部分项目部将龙泉社区还建楼一期工程的基坑支护承包给武汉锦隆诚劳务有限公司。17、被告人何朋朋的供述:我现在负责龙泉还建社区工地现场协调,是受红旗村和何桥村两个地材公司的委托到这个工地上做事的,都有委托书,委托书在家里。我手下有叶贤刚(绰号虎子)、彭某(外号彭老四)、李某,还有一个姓何的(外号花经理)。我和叶贤刚负责现场协调村民和工地,彭某负责记账,李某负责地材,姓何的负责施工机械这块。叶贤刚、彭某、李某的工资是由我来发放,他们每月三千元。我不在的时候工地由叶贤刚负责。叶贤刚等人的日常开销和工资的钱是我从何桥村地材公司领的。今年9月份左右一天下午,我到湖北楚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王某的办公室里面拿过一次钱。我是和公司的叶贤刚去拿的钱,拿了人民币120万元,这个钱是楚安公司给我们村公司的协调费,这个协调费是楚安公司在我们何桥村做工程给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的协调费。这个协调费是我们公司的人提出来的,好像是胡某提出来的。今年10月份左右,当时楚安公司的工程项目地下室土方已经挖完,公司的木工、泥土、钢筋工在施工的时候,我们公司也想做这个工程,但楚安公司不让做,公司的胡某就提出让楚安公司出一笔协调费,刚开始是要200万,后来经过几次谈判,最后确定给120万。这个事是我们公司的胡某、叶贤刚几个人和楚安公司的王某、戚某谈的。我只参加了一次,胡某、叶贤刚和楚安公司的人谈了三四次。当时谈好楚安给我们公司木工、泥工、钢筋工的协调费120万元。叶贤刚就带人到楚安工地上不让他们工地开工,逼迫楚安公司给我们公司120万元钱。今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16时许,楚安公司的叶总打电话给我,木工、泥土、钢筋工的协调费已经谈好了,让我到楚安公司的王总办公室去拿钱,我就叫上公司的叶贤刚到王总的办公室,王某就把120万元人民币给了我,我就让叶贤刚把钱拿到我的车上,第二天我把钱全部给了彭忠良(彭尤贤)。这120万元协调费,我从楚安公司拿钱后的第二天下午15时许,我开车到何桥村林彭湾彭尤贤的家里,在他家一楼客厅里面我把装钱的两个袋子交给彭尤贤,对他说,这是楚安公司给我们公司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的协调费120万元,彭尤贤对我说他知道了,后来我就开车走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和他两个人。18、被告人叶贤刚的供述:我在武汉强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武汉强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是做土方、活动板房、修建临时道路等工程。2013年到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老总王某办公室里去拿过两次钱,第一次好像是在9月份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了,我在工地上临时办公室里面做事,何朋朋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到楚安王总办公室去拿钱,后我就跟何朋朋在工地上会面后,就到楚安王总的办公室活动板房二楼,当时何朋朋和王总说什么我不记得了,后王总王某就给我两个袋子,我就提着两个袋子和何朋朋离开了王总的办公室。这两个袋子里面120万现金,上面是用报纸盖着的。这120万现金是楚安公司给我们公司的协调费。协调费就是楚安公司在何桥村盖还建楼,给我们公司的协调费,包括钢材、木板、脚手架以及其他材料的信息费用。协调费是我们公司给楚安提出来的。这个协调费是胡某、何朋朋他们谈的,开始我们公司要200万,后来谈了几次,楚安公司只同意给120万,我把两袋子现金120万连袋子一起就放在何朋朋开的黑色吉普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何朋朋就开车走了。楚安公司刚开始不愿意给这笔协调费,后来我们公司就釆取不让他们正常施工的方式,如拖钢材的车辆到了后不让下等手段逼迫楚安答应我们公司的要求。2013年10月份一天中午,彭贤良到办公室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到楚安王总办公室去拿钱,我和彭某就到王总办公室,彭某就拿着王总给他的袋子,我们就离开了王总的办公室,彭某就把袋子提走了。这个袋子里面装了应该是人民币50万元。两次从楚安公司王总那里拿走的170万元我没有分到钱。我想补充一点就是第二次在楚安王总那儿拿的50万现金是楚安公司自愿代搅拌站支付的信息费,这个费用以后在搅拌站给楚安公司送的混凝土费用中扣除。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被告人何朋朋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叶贤刚参与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70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叶贤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朋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叶贤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后发还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龙泉还建小区项目部。上诉人何朋朋诉称:本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原审定性错误。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具有系初犯、认罪悔罪、作用相对较小、赃款已退还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叶贤刚诉称:原判定性不准;本人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还提出叶贤刚将全部赃款已退回,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收条及其在二审中的证言可证实楚安公司项目部已收到被勒索的退款。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楚安公司项目部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龙泉还建小区施工期间,上诉人何朋朋、叶贤刚采取阻止、干扰施工的方式,延误工程进度,并向该部索要“施工协调费”。2013年9月26日下午何朋朋邀约叶贤刚到该部办公室,从经理王某处索得“施工协调费”人民币120万元。同年10月中旬,上诉人叶贤刚又伙同彭某到上述办公室以收取所谓“混凝土信息费”的名义,向王某收取人民币50万元。原审期间,何朋朋、叶贤刚所属武汉强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抵扣应收款的形式向楚安公司项目部退款人民币50万元,二审期间,楚安公司项目部由经理王某向本院确认已收到其余120万元退款,对二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还对楚安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出具的收到上诉人何朋朋、叶贤刚亲属退赃120万元的收条及王某向本院表示对何朋朋、叶贤刚的行为表示谅解的陈述进行了质证,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进一步向被害人王某调查核实,亦表示对新收集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朋朋诉称其系寻衅滋事,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强迫交易,上诉人叶贤刚诉称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以阻止、干扰施工的方式,强行向施工单位索要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原审定性准确。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叶贤刚的辩护人提出叶贤刚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贤刚伙同上诉人何朋朋或伙同他人二次向被害人王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70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或作用较小,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朋朋、叶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叶贤刚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害人王某代表楚安公司项目部收到被勒索的其余退款,原判第三项责令二上诉人退款的判项应予撤销。原审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8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何朋朋犯敲诈勒索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叶贤刚犯敲诈勒索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8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何朋朋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叶贤刚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98号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何朋朋、叶贤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发还湖北楚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龙泉还建小区项目部;四、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朋朋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五、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贤刚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