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维武与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武,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884号原告高维武,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2号201A室。法定代表人黄燕。原告高维武与被告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萨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武诉称,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底,其于萨德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萨德公司共拖欠高维武工资15000元及高维武代为支付的伙食费468元。高维武请求法院判令:1、萨德公司支付高维武拖欠的工资15000元;2、萨德公司支付高维武代为垫付的伙食费468元;被告萨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以萨德公司为甲方、高维武为乙方的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就业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试用期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工厂内工人的一日三餐、活动区范围卫生及厂区库房管理。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萨德公司继续雇用高维武从事上述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劳务报酬1800元。萨德公司尚欠高维武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务报酬5400元。2014年5月5日,萨德公司股东李建文向高维武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高维武伙食费468元。以上事实,有高维武举证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欠条》、证人刘亚源与萨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刘亚源作为申请人的《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高维武为萨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高维武已提供约定的劳务,有权获取相应报酬。萨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高维武要求萨德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务报酬54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维武要求萨德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劳务报酬,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萨德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高维武要求萨德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伙食费46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萨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维武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务报酬5400元。被告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维武代为垫付的伙食费468元。三、驳回原告高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高维武负担116元,被告厦门萨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