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绍彬与庄必东、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彬,庄必东,邬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彬,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小燕,系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必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旭东。上诉人黄绍彬为与被上诉人庄必东、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绍彬的委托代理人彭小燕,被上诉人庄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邬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被上诉人庄必东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准许庄必东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庄必东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本人庄必东借到黄绍彬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元整(158.80万),月息按每月壹万伍仟元整(1.5万)支付。2012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首期利息,以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期到2013年7月20日。逾期不能还款,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另按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利息为止。同时,本人承诺逾期不能还款,黄绍彬有权处置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名下的船舶“佳和39”号,本人现在承诺本人到时不得有任何阻碍,如造成阻碍,所有处置“佳和39”号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庄必东;承诺人:庄必东,2012年12月6日”。同日,庄必东另出具《借款及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绍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每月6%支付,每月7日支付利息,借期为叁个月。逾期不能还款,除每月支付利息外,另按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利息为止。同时,本人承诺逾期不能还款,黄绍彬有权处置本人所有的挂靠在佳和公司名下的船舶“佳和39”号,本人现在承诺本人到时不得有任何阻碍,如造成阻碍,所有处置“佳和39”号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庄必东;承诺人:庄必东,2012年12月6日”。同日,邬旭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邬旭东于2012年12月6日因庄必东经营需要向黄绍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还清,月息6%。如果届时不能还清该笔借款,本人承诺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东海椰苑15-908室的房子(建筑面积为67.1平方米)抵偿给黄绍彬。届时,借款人黄绍彬可以持本承诺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如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时涉及第三人,承诺人承诺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担保,保证第三人不予阻碍。如上述承诺不实现,承诺人愿意在上述本息基础上加倍偿还上述借款,并承诺把本人该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在借款期抵押于黄绍彬处”。邬旭东做出上述承诺后,并未与黄绍彬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黄绍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8万元汇入庄必东银行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绍彬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案件需要审查的问题主要为158.8万元借款的性质和两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就第一笔158.8万元借款的交付,在庭审过程中,黄绍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主张借款系根据庄必东口头指示,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1330365元借款,剩余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中信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但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人为佳和公司,收款人为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黄绍彬和庄必东,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黄绍彬本人对该笔借款的交付表述为其代庄必东归还银行贷款148万元后,由庄必东就黄绍彬归还的银行贷款14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出具上述借条。因黄绍彬与其代理人的陈述自相矛盾,黄绍彬亦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如黄绍彬本人所述系代偿款,真伪不明,对此黄绍彬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交付,黄绍彬仅提供汇款金额为18.8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对于剩余1.2万元款项,黄绍彬本人到庭陈述时表示剩余1.2万元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系借款利息预先扣除;而黄绍彬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该1.2万元全部系现金交付,并未预先扣除利息。二人表述不一致,又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经计算,每月利息为1.2万元,与汇款金额相加正好为20万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绍彬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经与黄绍彬庭审时提供的复印件比对,发现两份证据存在较大出入。经询问,黄绍彬承认庭后提供的原件并不真实,后黄绍彬再次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虽经与银行查证确认最后一份对账单原件属实,黄绍彬确于2012年12月13日向庄必东银行账户汇款18.8万元,但黄绍彬确实提供虚假证据,不诚实诉讼。综上,对于该笔借款交付的金额,应认为黄绍彬在出借20万元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该预先扣除的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综上,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款项之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就第一笔借款158.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及法律关系的性质黄绍彬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黄绍彬对于该笔借款请求还本付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笔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庄必东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黄绍彬仅交付18.8万元,故庄必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就黄绍彬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黄绍彬与庄必东在该份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6%,黄绍彬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就黄绍彬主张由邬旭东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邬旭东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保证期限,故其应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黄绍彬起诉时并未超过邬旭东提供保证的期限,故对于黄绍彬要求邬旭东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黄绍彬实际出借给庄必东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庄必东、邬旭东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庄必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黄绍彬借款188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邬旭东对庄必东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黄绍彬负担16832元,由庄必东、邬旭东共同负担4060元。宣判后,上诉人黄绍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按庄必东指示支付的借款158.8万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以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关系,庄必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2、本案所涉另一笔20万元借款,上诉人分别以转账18.8万元及现金给付1.2万元的方式支付给庄必东,原判认定该1.2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1.2万元未予确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一审时的代理人对案情不了解,上诉人已按原审法院要求亲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并陈述案件情况,两者所述不一致处,不应认定为案件疑点,应按照上诉人本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必东当庭答辩称:借过18.8万这笔款项,但从2013年1月开始就已陆续归还,利息也已支付了16、17万,仅在今年就已还了14.5万。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主张的158.8万借款,也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如何组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邬旭东未作答辩。上诉人黄绍彬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庄必东,出借人佳和公司,协议签订日期2007年1月8日;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借款额足额划入佳和公司账号止;借款人将借入的款项用于“佳和39轮”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以“佳和39轮”作为履行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借款首次付息日为2007(年)2(月)21日。借款人承诺如“39轮”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还应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担保责任。2、庄必东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佳和39轮借款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特委托佳和公司对佳和39轮做抵押贷款,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30万元人民币。又因经营所需另借佳和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故总计从佳和公司借款总额为140万元。拟证明庄必东向佳和公司借款140万元的事实。3、2009年7月3日庄必东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载明:佳和39(轮)应付保险费28000元,贷款费用20000元,6月29(日)—7月21日利息8586元。庄必东承诺下星期一定打过(到)佳和公司账号。4、2010年5月31日庄必东出具的《承诺》一份。载明:佳和39号2010年度银行贷款140万元已到期,现承诺船方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公司转贷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因转贷周期缩短或延长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另计。由公司提供相关的有效的正式的合同与票据,最长不超过还贷日期二个月内。拟证明庄必东向佳和公司借款140万元一直未还,讼争的158万就是由上述借款延续转化而形成的事实。5、佳和公司与庄必东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佳和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庄必东名下债权人民币140万元转让给黄绍彬。黄绍彬同意接受转让,并从转让之日自行向债务人庄必东主张权利,自行通知债务人。拟证明佳和公司将对庄必东的债权转让给黄绍彬,黄绍彬有权向庄必东主张权利。6、2013年3月28日庄必东因邬旭东提供的抵押物需置换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庄必东向黄绍彬借款20万元事实。被上诉人庄必东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2007年时其所有的“佳和39号轮”挂靠于佳和公司,并以该轮作为抵押向佳和公司(以佳和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140万元。但认为该140万元借款已在2010年12月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归还给了佳和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二审时被上诉人庄必东当庭提交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其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其中载明2013年3月1日、3月14日、4月16日、5月13日、7月17日、8月15日各汇款12000元,3月26日汇款10000元,3月29日汇款5000元,6月20日汇款42000元,7月31日汇款15000元。拟证明其按约定的6分利支付了讼争的20万的借款利息,并已归还了14.5万本金。上诉人黄绍彬质证后确认该银行明细单上所载6222083202000250676账号确系其银行帐号,20万借款虽借条上约定利率是6分利,但庄必东实际并未按6分利支付利息,而是将讼争的两笔借款利息合在一起支付的,该明细单上所载汇款均系支付140万、20万两笔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邬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黄绍彬、庄必东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庄必东对上诉人黄绍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曾向佳和公司借款140万元,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庄必东向佳和公司借款140万元及佳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黄绍彬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明细单只有汇款金额,并不能反映所汇款项性质,故在上诉人认可所汇款项系支付讼争两笔借款的利息,且经计算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保护限额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对庄必东辩称的已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就2012年12月6日庄必东向黄绍彬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款及承诺书》,邬旭东向黄绍彬出具《承诺书》及黄绍彬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8万元汇入庄必东银行账户等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月,庄必东以其所有的“佳和39轮”做抵押,委托佳和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30万元,另向佳和公司借款10万元,庄必东共计向佳和公司借款140万元。银行借款到期后,由佳和公司出面进行转贷,庄必东向佳和公司支付借款的转贷费用及借款利息。2011年7月18日,佳和公司与黄绍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140万元债权转让给黄绍彬。此后,庄必东向黄绍彬支付了至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庄必东出具给黄绍彬的《借条及承诺书》、《借款及承诺书》分别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本人庄必东借到黄绍彬158.80万……”、“今借到黄绍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每月6%支付……”,从该两份文书表述看,《借条及承诺书》所载158.8万元系对2012年11月20日前所借款项的结算,而非(2012年12月6日)《借条及承诺书》出具后庄必东拟向黄绍彬再行借款的约定。二审时,庄必东对黄绍彬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协议》、《关于佳和39轮借款补充说明》、《承诺函》等证据均无异议,也确认曾以其所有的“佳和39轮”做抵押,委托佳和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30万元,另向佳和公司借款10万元,合计向佳和公司借款140万元。该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庄必东并未按时支付转贷费用和利息。后佳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黄绍彬。二审庭审时,庄必东辩称该14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本院同意其延期举证后,其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黄绍彬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可认定《借条及承诺书》所载158.8万元金额是庄必东拖欠佳和公司的款项(及转贷费用、利息)经结算后,由佳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黄绍彬后形成的借款。在庄必东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可认定庄必东与黄绍彬间158.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至2013年7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庄必东应按约归还该158.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须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之要件。就《借款及承诺书》所载20万元款项,经审理查明,黄绍彬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款项为18.8万元。对其余1.2万元款项交付事实,黄绍彬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一、二审庭审中,黄绍彬及其代理人对款项交付的陈述不尽一致,黄绍彬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庄必东否认收到该1.2万元款项情况下,原判认定庄必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并无不当。庄必东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借款及承诺书》分别约定讼争借款利息按每月1.5万元、(月利率)6%支付;逾期不能还款,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另按日3‰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黄绍彬提起诉讼,要求庄必东归还借款本金178.8万元,其中158.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1.5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黄绍彬该诉请系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的变更。但其诉请要求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总体负担水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可予准许。二审庭审中,黄绍彬确认庄必东提交的账户明细单中所载汇款系庄必东支付讼争两笔借款的利息。该账户明细单显示,庄必东最后一次于2013年8月15日汇款12000元。庄必东未提交向黄绍彬支付款项的其他证据,黄绍彬也未能计算说明庄必东所汇款项仅可抵扣支付部分利息,故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8月15日前利息已清结。庄必东应支付上述1776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邬旭东对其中18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中,上诉人黄绍彬关于庄必东应归还借款158.8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该款项认定有误外,原判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庄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黄绍彬借款人民币1776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邬旭东对庄必东上述债务中的188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庄必东、邬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黄绍彬负担140元,由庄必东负担20752元;邬旭东对其中的2197元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黄绍彬负担144元,由庄必东负担19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