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黄俊与覃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覃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黄俊,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荣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黄俊诉被告覃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敏、代理审判员覃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荣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立有借款字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覃荣敏2014年11月18日借原告黄俊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覃荣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荣敏的身份情况。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9月23日太平镇镇近潭村民出具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覃荣敏长期外出务工,具体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覃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太平镇镇近潭村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太平镇镇近潭村民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立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履行了给付借款15000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荣敏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黄俊。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覃荣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