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收赃于2015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永嘉县甄北浦西东街菜场的打金店内,以3200元价格收购了闵某、黄某窃得的二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闵某、黄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