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黄友琴、赵如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雪梅,黄友琴,赵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杨雪梅。被执行人黄友琴。被执行人赵如玉。申请执行人杨雪梅与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雪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支付借款本金174000元、利息1044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的邮政储蓄卡进行冻结,现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37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杨雪梅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雪梅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雪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黄友琴、赵如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杨雪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建执行员 徐晓东执行员 马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