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邱德林与任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林,任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任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18号原告:邱德林。被告:任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代表人:李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代表人:李恒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笑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德林与被告任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人民保险公司)、任杰、众诚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修理费34200元等经济损失34920元,先由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和众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典辉和任杰各赔偿50%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放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德林,被告任典辉、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任杰,被告浙江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被告任典辉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15时13分许行驶至京福线××处××临海市沿江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因借道行驶与被告任杰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任杰驾驶的车辆与停在路边原告邱德林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任杰驾驶的车辆并碰撞骑行人力自行车的蒋士锋,造成四辆车损坏及蒋士锋(另案处理)和浙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邱阿定(另案处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5月1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典辉和任杰负同等责任,邱德林、邱阿定和蒋士锋无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4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三)、停车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轿车、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浙江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邱德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4200元、施救费600元等经济损失34800元,由被告黄岩人民保险公司和浙江众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各半赔偿17400元,被告任典辉和任杰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邱德林经济损失174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邱德林经济损失17400元;三、驳回原告邱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典辉和任杰各半负担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