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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玉容与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玉容,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蒋玉容,女,生于1970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10组。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四川省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玉容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国内非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6)00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蒋玉容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6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却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本院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其厂房及其他财产均在金融机构借款时设置了抵押,且厂房及其他财产已被法院全部查封,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玉容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2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蒋玉容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