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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唐山凤凰园美食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凤凰园美食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913号原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负责人:董瑞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晓山,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冀晓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餐饮的企业。2013年8月19日原告现被告投保了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单号为13001300082006,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按照保单的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2014年6月29日中午,原告营业期间在原告处就餐的顾额刘民因原告服务人员对洒在地上的菜汤未清理干净,致使刘民在就餐结束准备离开时滑倒受伤,致刘民右股骨粗隆间闭合骨折,刘民经住院治疗并需二次手术。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2号)为十级伤残。后刘民因赔偿一事将原告诉至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其赔偿住院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4248元(不含原告支付的25000余元)。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北民初字4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刘民赔偿住院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合计109144.66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将生效判决所判赔偿金额如数支付给刘民。原告要求被告丰润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餐饮经营者责任保险,每人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但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每次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实施5%的绝对免赔率,就本案而言,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5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见具体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是从事餐饮的企业。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餐饮业经营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按照保单的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限。2014年6月29日中午,在原告处就餐的顾额刘民因原告服务人员对洒在地上的菜汤未清理干净,致使刘民在就餐结束准备离开时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闭合骨折,刘民经住院治疗,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刘民为十级伤残。刘民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北民初字4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刘民赔偿住院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合计109144.66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原告赔偿刘民的支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按照保险条款,每人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对于每次人身伤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实施绝对免赔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限,故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凤凰园美食城保险赔偿金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