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浙F×××××)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黄某均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浙F×××××)发生追尾。经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黄某均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