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河,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兴用,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兴考,1946年11月15日,退休职工。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河及其辩护人陈兴用、李兴考,证人黄某戊、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河到燕峒乡那茶村练堂屯李某甲经营的代销店买酒,买好酒走出代销店门口时,被害人李某乙故意伸出腿去拌李某河,又挥拳打了李某河一下,李某河即转身用握着手电筒的手打李���乙面部一拳,致李某乙后脑着地当场昏迷。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河在案发后即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晚23时许到燕峒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河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李某乙先打其,后其用握着手电筒的那只手打到李某乙的脸部,���击打力度不足以致李某乙死亡。本案系李某乙引发,案发后其也主动投案自首,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兴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为从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河是在黑夜光线不明的情况下遭到李某乙偷袭,李某河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对李某乙跌倒死亡的结果并非是李某河主观上所追求的。在客观上,率先出手打人的是死者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河是在自己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时本能地采取反击和制止李某乙的不法侵害,而且李某河也只是反击击中李某乙面部一次。对于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理检验结果予以确定,××可能是李某乙死亡的原因。对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河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于防卫过当;2、李某河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投��自首;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乙有一定的过错;4、李某河系初犯、偶犯;5、李某河及家属积极赔偿部分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6、李某河是××人,家庭经济生活靠其维持。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河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兴考认为被告人李某河行为的目的是正当防卫。本案发生的根源是“乱伦”、“情仇”。死者李某乙生前勾引李某河婶婶,被李某河发现而怀恨在心。李某乙性格孤僻、霸道,曾在李某河家门前设置路障而与李某河等村民发生矛盾。本案的发生是李某乙对李某河有由来已久的伤害企图。案发当晚,李某河在买好酒走出门口时被李某乙故意攻击而采取自我防卫,李某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行为后果超出李某河的意料,事后李某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综上,恳请法庭对李某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在燕峒乡那茶村练堂屯修路的过程中,李某河与阻挠修路的李某乙发生冲突,二人就此结怨。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河提着塑料酒桶和手电筒到该屯李某甲经营的代销店买酒,后看见正坐在代销店门口看电视的被害人李某乙,但李某河并未理会李某乙,直接进店买酒。李某河买好酒后,左手提酒,右手握着手电筒欲走出代销店门口时,李某乙故意伸出腿去拌李某河,又挥拳打了李某河一下。李某河被激怒立即转身右手握着手电筒打到李某乙面部,手电筒砸到李某乙面部而致电筒头部脱落。李某乙被打中后即仰面后倒并后脑着地,当场昏迷。随后在场人员李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河在案发后即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23时许到燕峒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李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河的家属于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河的身份情况。2、提某、提取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5日1时8分许,办案民警在李某河家中一楼大厅提取一个黑色充电手电筒,该手电筒全长14.8厘米,头部已损坏,手电筒上有“CREE”字样。2015年10月15日2时5分许,办案民警在德保县燕峒乡那茶村练堂屯29号的民房门槛地上提取一块黑色橡胶片(疑似手电筒开关键),在一楼冰柜底地面上提取到一个黑色手电筒头套;在该民房与练堂屯28号民房之间室外地面上提取疑似血迹一份,以备送检。2015年10月15日17时10分提取李某乙石头血迹一份,用滤纸沾取;提取李某乙尸体胃内溶物30毫升。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办案机关民警对李某乙进行尸体��剖检验时,提取李某乙尸体的心脏、肝脏、脾各一个、肺、肾各一对、大脑一整个。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河在朋友的陪同下于2015年10月14日22时28分许到燕峒派出所投案自首。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河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5、德保县中医医院诊断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河于2015年10月15日在德保县中医医院进行血液细胞检验、胸部正位、腹部立位医学影像(CR)检查、肝脏、脾、肾脏超声检查,经诊断,被告人李某河胸部、心肺、腹部平片未见异常,肝、脾、肾未见明显异常。6、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河的家属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丧葬费共计30000元交至燕峒派出所,燕峒派出所于当日将以上款项转交给死者李某乙的家属李开城。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苏某到练堂屯帮人建房。晚饭后,苏某到李某甲的小卖部买烟,后坐在小卖部沙发上看电视。当时一同坐在沙发上看电视的有黄某乙用、婆艳梅、李某甲的岳父,还有一个男子,就是后来死的那个人坐在靠近门口的小板凳上看电视。李某甲也坐在一个小板凳看电视,李某甲的妻子黄某丙在柜台内。当晚20时许,有一练堂屯的男子到李某甲小卖部买东西,与坐在靠门口的年龄较大的男子打架。年龄较大的男子摔倒,可能是头着地,在场的人呼喊他,他没有应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们二人打架之前没有吵架,没有说话。苏某当时看电视,听见“嘣”的一声,一望过去就见人倒地了,因事发突然,时间很短,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年龄较大的男子倒地后,与他发生冲突的男子站在旁边看,没有再继续动手。过一会儿就自己离开小卖部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李某甲和妻子、岳父在小卖部看电视、聊天,后同屯的黄某乙用、婆艳梅、李某乙、苏某等人陆续进店里买东西及看电视。20时30分许,李某河进店买酒,李某甲妻子进柜台卖酒。李某甲对着电视看节目,忽然听到背后发出两声很大声的打斗声音,就转身去看。李某甲看见李某乙后脑朝下跌倒在水泥地板上,就立即上前扶李某乙起来,但发现李某乙昏迷过去了,叫不醒,脑后肿出一个大包,有少量的血从嘴里流出。李某甲就让李某河马上打120叫救护车。但李某河却说不关他的事,是李某乙先打他的,然后转身出门要回家。李某甲继续劝说,李某河也不理睬。过一两分钟后,李某河返回李某甲家,李某甲又让李某河打120,李某河也不愿意打,不过后来李某河出门口打110报警了。李某甲和岳父见李某乙情况危急,怕死在自己家里处理麻烦,就把李某乙抬到离李某甲家有十米左右的空地上,用塑料薄膜垫起李某乙的头,让他嘴里的血流出来以便呼吸,随后李某甲打120急救电话。约一个小时后,救护车赶到,医生把李某乙抬上救护车施救。过一会儿,医生下车说人救不了。李某河和李某乙是堂叔侄关系,近两年曾有矛盾,打过一次架,李某河把李某乙的脸打肿了,后送李某乙到医院治疗几天。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黄某甲到女婿李某甲家吃饭。20时许,吃完饭后就一起坐在一楼小卖部看电视。后练堂屯的李某乙、婆艳梅、黄某乙用、苏某陆续进店一起坐着看电视、聊天。当时李某乙坐在大门右侧的小板凳上,黄某甲、婆艳梅、黄某乙用坐在大门左侧的木沙发上,其他人分散坐着。约20时30分许,练堂屯的李某河拿着一个塑料桶来买土酒。他买了一桶土酒后就向大门走出去。刚走到门口,原先坐在大门旁边的李某乙突然站起来打了李某河一下。李某河马上转身一拳打到李某乙的胸部,李某乙马上向后,仰面倒在地上。后脑碰到水泥地板发出响声,后人就不动了。黄某甲赶紧上前查看,见李某乙两眼翻白。黄某甲感觉李某乙受伤严重,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就与李某甲一起将他抬出门外。刚抬出门外,李某乙嘴里就有血流出来。黄某甲和李某甲将李某乙抬到离李某甲家十几米远的水泥道路上,让他仰面躺着,后李某甲打120求救,之后去叫李某乙的亲戚。黄某甲等了半个小时没见救护车赶到就先回家了。李某河和李某乙打起来前没有言语冲突,李某河买了酒往大门走去,刚走到李某乙前面,李某乙就打了他一下,并站起来。但具体怎么打的,黄某甲没有看清楚,只是感觉李某乙先打了李某河一下,后李某河转身一拳打���李某乙胸部,李某乙直接仰面倒地。李某乙倒地受伤后,李某河没有采取什么抢救措施,李某甲让他打120急救电话,他都不愿打。后李某甲自己打了120电话,李某河才打110电话报警。黄某甲和李某甲把李某乙抬出门外时,李某河也没有帮忙,他打完110电话后不久就走了。黄某甲离开练堂屯时,李某乙还有呼吸。10、证人黄某乙用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黄某乙用吃完晚饭后到李某甲家看电视。李某乙也坐在李某甲家客厅门边看电视。李某河到李某甲家买酒,李某乙站起来用脚先踢了李某河一脚,李某河反击,用拳头打了李某乙一拳,李某乙随即倒地,口吐白沫。在场的黄某甲、李某甲等人马上拉开李某河,并查看、呼喊李某乙,李某乙没有应答,看情形不妙,可能会死人,李某甲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医生到后也没有抢救成功,李某乙就死了。打架��前,李某河、李某乙没有相互责骂。李某河只打了李某乙一拳,打中的是李某乙的正面。至于打到胸部还是脸部,因事发突然,时间很短,黄某乙用看电视时用眼睛余光看见的,所以不太确定。李某乙倒地时是后脑着地的,李某河被人拉住后也没有再打人,大家扶起李某乙时,他看上去很紧张、很害怕,没有参与救助,就跑回家了。李某河和李某乙曾打过架,村干对他们进行了调解。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练堂屯人平时叫吕某“婆艳梅”。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吕某到李某甲家买洗洁精,就和黄某甲坐在沙发上聊天。当时李某乙坐在李某甲家门口看电视。后李某河到李某甲家买酒,买好酒后刚走出门口,在没有发生口角的情况下,李某乙先动手打了李某河,李某河手里提着酒桶反身打倒李某乙。李某乙后脑着地后就动不得了,而李某河就说“刚才是你先打我的”这句话。之后,李某河就走出李某甲家。在场的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用把李某乙扶出李某甲家,当时李某乙嘴巴出血了。当时在场看电视的人有黄某甲、黄某乙用、苏某、李某甲、黄某丙。李某河和李某乙曾在屯里修水泥路时打过架。1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黄某乙用在黄某丙家看电视,婆梅(吕某)来买洗洁精,后黄某甲就跟她聊天,说让她看一会电视再回家。后苏某来买烟也在黄某丙家看电视。后堂叔李某乙也到黄某丙家。李某乙坐在门后面,黄某乙用、婆梅、苏某、黄某甲坐在沙发上,黄某丙和丈夫李某甲坐在玻璃柜边一起看电视。20时30分许,李某河拿着酒瓶来买酒,黄某丙就到玻璃柜内给李某河打酒。打完酒后,李某河拿钱给黄某丙,黄某丙弯腰把钱放到柜子里。此时,黄某丙听见一响声,抬头看见李某���仰面倒地,就跑过去看,看到李某乙已经翻白眼。黄某丙不希望李某乙死在自己家里,就叫李某河帮忙把李某乙抬出家里。但李某河站在旁边说“不关我的事,他先打我的”,后就走出去了。过一会儿,李某河又走进来,黄某丙就让李某河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救人。但李某河不听,也不愿拿他的小车送人去医院抢救,后面就走了。黄某丙让家里人打电话报警,自己就跑去叫人了。李某甲和黄某甲把李某乙抬出家门后,李某乙嘴巴开始流血。李某甲就用一个薄膜垫在地上,让李某乙尽量把血流出来,以便呼吸。黄某甲就在旁边呼喊,但是李某乙没有反应。几分钟后,李某乙发出像打呼噜的声音,手动了一下。22时44分许,救护车赶到,医生对李某乙进行抢救,但抢救不了。黄某丙当时弯腰放钱,没有看到具体过程,也没有看到李某河和李某乙吵架、打架。1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时,李某河建新房时,李某乙因与他人争当建筑人员的师傅而发生争吵,李某河劝阻时与李某乙又发生争吵。2014年,练堂屯修屯里的水泥路时,因路面要经过李某乙的哥哥李兴虎的自留地旁边,李兴虎儿子以此为由进行阻拦,后经过动员工作得以平息。但李某乙又进行阻挠要求赔钱。后村里进行调解,以低保指标补偿给李兴虎,李兴虎父子没有异议。但李某乙又认为自留地也是父母留给自己的,他也有份。期间,李某河质问李某乙为何老是阻挠,后和李某乙打了一架。乡土管所干部、村委会到屯里调解了此事。屯里人觉得李某乙无理取闹,就按原计划修路。后在修路时,李某乙对路面进行破坏,目的是不让李某河方便地进出。此后,李某河、李某乙没有发生过打架事件。2015年10月14日,李某河与李某乙打架时,黄某丁不在场,不清楚双方有什么言语冲突。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是燕峒乡那茶村的村支书。2013年练堂屯进行乡村道路硬化建设时,李某河、李某乙的哥哥等几户人家是同一排,李某河、李某乙的哥哥都同意做道路硬化,但是李某乙故意找茬不让李某河等舒服的路过他哥哥的门口,后与李某河发生冲突,被打伤。经村干调解,李某乙只是表面答应同意拆除他设置的障碍物,但事后仍然未拆除。2014年8月,乡政府、派出所及村干到练堂屯排解矛盾,并把障碍物拆除。但没过几天,李某乙又把障碍物做起来,直至现在仍然存在。所以,李某河、李某乙就一直结仇。在命案发生后,2015年12月1日,李某河的伯父李兴考拿一份打印好的关于此事的情况反映让村干签名盖章。谭某看了里面的内容,除了李某乙占用道路的问题是谭某参与调解,确有此事之外,里面所列的其他李��乙的种种劣迹,谭某不清楚。15、被告人李某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李某河从德保县城带两个工仔回燕峒乡那茶村练堂屯老家安装车库门。20时许才收工吃饭。21时许,工仔酒还喝不够,李某河就从家里拿一个手电筒和一个5斤装的塑料桶,一个人到李某甲代销店买5斤土酒给工仔喝。李某河到李某甲代销店门口时,看见李某乙坐在门口旁边,代销店还有几个人。李某河没有理会李某乙,直接进店里买了5斤土酒。李某河左手提酒桶,右手拿着手电筒走出代销店门口时,李某乙站起来用他的右脚故意绊李某河双脚,李某河差点被绊倒,幸好是支撑住没有摔倒。此时,李某乙还用右手一拳打在李某河的左胸部位。李某河很愤怒,就用右手握着手电筒用力的打在李某乙的左脸部位。李某河的手电筒因砸在李某乙的脸,电筒头部被砸烂脱落。李某乙被打中后倒在代销店内,面朝上躺在地上昏迷着。李某河则在旁边观看。李某甲见状,想要叫醒李某乙。李某河见李某乙两眼翻白不能说话,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乙抬出代销店门外,而李某乙的嘴角流了血。别人叫喊着,但李某乙一直没有苏醒过来。此时,屯里有人说要打120急救车才行,李某河感到事态严重,就用手机拨打120请求急救,后又拨打110报警。当晚23时许,李某河到燕峒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听人家说救护车到屯里后,李某乙抢救不过来死亡了。李某河用右手握着手电筒打在李某乙的脸上一次而已,后李某乙就倒地昏迷。手电筒是黑色强光手电筒,头部掉落在李某甲代销店,后半部位被李某河放在自家一楼的饭桌上。案发时,在场的还有李某甲夫妇、黄某乙用、吕某、黄某甲、晚江村的苏某。2013年,练堂屯铺水泥路,因李某河有一部面包车经常经过,李某���故意用水泥砖堵路不让李某河经过,经村干多次调解无果,李某河就打了李某乙。几年前,李某河听屯里人议论说,李某乙跟李某河的叔叔李兴亩的老婆通奸。2014年,李兴亩死后,屯里议论更厉害。李某河等就此提醒过李某乙。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时,李某河从德保县城回老家,后到婶婶家叫她吃饭时,发现婶婶房门没有完全关上,遂在门口喊婶婶,但里面没有人出声。后来李某河推门进去,看见李某乙和婶婶两个人在里面,见状就气愤地离开。可能是因李某河以前打过李某乙,八月十五碰见李某乙和婶婶独处,李某乙对李某河怀恨在心,所以案发当晚才先动手打李某河。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7、××理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该中心对死者李某乙的脑、心、肺、部分肝、脾、双肾组织进行检验,××理学诊断结果为:(1)大脑右颞极、右颞顶部、左额叶、左颞顶部、左顶部、左右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脑实质、脑干浅层脑实质血管周围少量出血。(2)××:脾、肾小动脉硬化;心脏增大,部分心肌细胞肥大,室间隔心肌间质部分血管壁纤维组织增生,局部间质纤维组织增生;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所属肾小管萎缩,间质纤维组织增生,淋巴细胞浸润;左肺下叶、右肺门出血,肺水肿;脑、心、肺、肝、脾、肾等器官急性淤血。18、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练堂屯29号民房和28号民房前(北侧)水泥地面提取到的疑似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李某乙,支持该血迹为李某乙所留。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原始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机关对相关物证进行拍照并提取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李某河买好酒走出代销店门口时被年逾六旬的李某乙故意绊脚,后又被李某乙用拳头打了一拳。德保县中医医院2015年10月15日的诊断材料,证实经该医院检查,李某河被打后身体并无异常,无受伤现象。结合李某乙的年龄,及击打李某河的力度分析,李某乙没有实施足以严重危及李某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李某河之前虽没有故意伤害李某乙的预谋和动机,但李某河随后愤怒地手握手电筒用力击打李某乙的面部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结果。李某河供述其击打李某乙时手电筒因砸在李���乙面部而致手电筒头部被砸烂脱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提某亦证实,击打李某乙后手电筒头套、开关按键均已散落在现场,手电筒头部已损坏,足见李某河击打的强度之大,其为泄愤而伤害李某乙的故意明显,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义性,不构成正当防卫,自然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原因方面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到达原始现场进行勘查,采取了由专人看护现场,防止他人进入的保护措施,后经对死者李某乙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李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死者李某乙尸体提取送检的脑、心、肺、部分肝、脾、××理学检验,诊断出死者李某乙:(1)大脑右颞极、右颞顶部、���额叶、左颞顶部、左顶部、左右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脑实质、脑干浅层脑实质血管周围少量出血;(2)××。××理学检验第一项诊断结果与尸体检验结果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死者李某乙系被钝器击打面部后摔倒,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但是被告人李某河的供述、案发时在场的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某、尸体检验情况都证实了李某乙系被钝器击打面部后摔倒,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行为、案发过程,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河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李某乙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导致李某乙严重颅脑损伤,不是李某乙死亡的原因。故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兴考提出的关于本案发生根源、李某乙性格方面的意见,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黄某戊、农某出庭作���,二证人出庭后所作证言的内容主要是对李某乙生前人品的评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乱伦”、“情仇”等只是被告人及辩护人一方之见。即便被害人存在不道德的行为,法律也不允许被告人李某河使用故意伤害的暴力犯罪行为进行制止。辩护人提出的“乱伦”、“情仇”、李某乙性格缺陷的辩解,不是排除犯罪的法定事由,不能免除被告人李某河因故意伤害行为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李某乙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公诉机关在庭审举证、法庭辩论过程中,已举证并陈述李某河与李某乙之间矛盾的由来,并在起诉书指控中陈述了李某乙存在率先绊脚、拳打李某河的过错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亦对此予以认同,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在事实查明部分已予阐述、认定,即认定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河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被告人李某河犯罪后主动报警,随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燕峒派出所投案,属于自动投案。投案后,李某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李某河对自己伤害李某乙的事实没有否认,仅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率先挑起冲突,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河系被激怒而临时起意犯罪,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犯罪手段不是非常恶劣,故对被���人李某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河能够赔偿死者李某乙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赔偿情况酌情对其做相应地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李某河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河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文明审 判 员 黄秀甜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