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英与徐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徐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52号原告:韩英,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徐海洋,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久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凡,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英诉被告徐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徐海洋驾驶吉E5T6**号小型客车沿朝阳镇朝阳大街中医院西侧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韩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徐海洋驾驶的吉E5T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系富晓龙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87.50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364.88元,合计6748.70元。被告徐海洋辩称,没意见,我的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据三: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证据四:我在朝阳镇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证明我是居住在城区的农村人口,以在朝阳镇打工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徐海洋驾驶吉E5T6**号小型客车沿朝阳镇朝阳大街中医院西侧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韩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E5T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7.50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原告系进城的农民,在朝阳镇购房,并且以朝阳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休息7天,误工费1364.88元,以上损失合计6748.7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7.50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364.88元,合计6748.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英6748.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徐海洋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