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申请执行张军(2015)凯执字第858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凯执字第8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被执行人张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借款本金162611.64元及利息6380.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其后利息以原告的银行系统为准,随本付清),承担案件受理费2060.00元。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760.00元,并偿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军所有的房屋系唯一住房,居住的家庭成员较多,不宜处置。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军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庆彪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罗亨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祖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