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乐琴诉魏起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琴,魏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乐琴,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魏起龙,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乐琴诉被告魏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经营一家钢化玻璃厂,被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经营一家铝合金店。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化玻璃,至2014年1月25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4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6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乐琴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魏起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400元的事实。被告魏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经营一家钢化玻璃厂,被告魏起龙自2013年8月份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化玻璃。至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总数欠陆万叁仟肆佰元整,(63400),具欠人:魏起龙,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起龙在原告乐琴处购买钢化玻璃,原告乐琴与被告魏起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起龙在购买原告的钢化玻璃后未能付清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化玻璃款6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魏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乐琴钢化玻璃款人民币63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5元,由被告魏起龙负担,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江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