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秦明钱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明钱,吴辉,江苏亿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1号(银河国际广场)A07幢2020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辉。原审被告江苏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明钱、原审被告吴辉、江苏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明钱原审诉称,吴辉挂靠中鸿公司资质承建亿通公司开发的苏北(泗洪)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后吴辉将其承建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秦明钱施工。2012年9月28日,秦明钱与吴辉、中鸿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方式、价格、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秦明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为1517360元,同时秦明钱按照吴辉要求增加施工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6338元。吴辉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05311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吴辉、中鸿公司、亿通公司给付工程款2053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辉原审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517360元,庭前双方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确认为36301.6元,合计1553661.6元,吴辉已经支付1360000元,尚欠193661.6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对秦明钱的罚款及为秦明钱垫付的保险费,实际尚欠秦明钱工程款150000元左右,吴辉同意支付余款,但秦明钱应当按1553661.6元提供税票。中鸿公司原审未做答辩。亿通公司原审辩称,亿通公司与中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亿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鸿公司承建亿通公司开发的苏北(泗洪)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期间,将其中1#、2#、6#-10#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秦明钱施工,并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内部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单价、付款进度、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为中鸿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叶峰、吴辉签字,乙方由秦明钱签名。合同签订后,秦明钱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现经双方结算,秦明钱按合同施工的面积为2334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1736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6301.6元,合计1553661.6元,中鸿公司已经支付1360000元。原审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1#楼楼面在浇筑商品砼时发生了大梁塌陷事故,亿通公司向中鸿公司处以10000元罚款,中鸿公司要求秦明钱承担该10000元罚款。秦明钱班组因为违反施工规定,被罚款600元。2014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5.6%(6个月以下)。原审法院认为:秦明钱主张系吴辉借用中鸿公司资质承建苏北(泗洪)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又把木工工程分包给秦明钱。但秦明钱提供合同的相对方系中鸿公司,吴辉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秦明钱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挂靠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秦明钱无施工资质,秦明钱与中鸿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秦明钱已经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中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经确认双方工程款合计为1553661.6元,扣除已付的1360000元和罚款600元,中鸿公司还应支付193061.6元。秦明钱另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发包方亿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吴辉辩称要求秦明钱承担的10000元罚款应当扣除,秦明钱予以否认,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亿通公司罚款中鸿公司10000元,中鸿公司仅是要求秦明钱班组负担,但秦明钱不同意负担,中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0000元罚款应当由秦明钱负担,故不予支持。吴辉又辩称应当提供税务发票,秦明钱不予认可,双方合同没有关于税务的约定,且税收问题应由相关税务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秦明钱工程款19306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秦明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秦明钱负担344元,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鸿公司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审诉讼中吴辉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该公司因秦明钱原因导致被发包方罚款11850元(原审法院仅扣除600元),支付施工人员保险费6600元,支付后期工程清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建设工程纠纷工程款确定后,领取工程款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对方提供正式税票,原审法院认定中鸿公司该主张不属法律受理范围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从中鸿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11250元、保险费6600元、后期工程清理费5000元,并由秦明钱向中鸿公司提供工程款税票。被上诉人秦明钱答辩称:1.关于工程罚款。首先,亿通公司无权作出罚款,其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亿通公司的罚款单仅为通知单,没有证据证实该罚款已经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塌方是秦明钱导致的。原审中秦明钱的证人证言充其量只能表明有人提及让秦明钱承担罚款,但这只是提及并无证据证明秦明钱同意或接受该处罚。涉案工程塌方是由于中鸿公司在前期连续阴雨、不适合混凝土浇铸的情况下,未通知秦明钱而强行浇铸混凝土,导致地面无法承受混凝土压力而下沉,中鸿公司对此负有责任。2.对中鸿公司主张的保险费6600元,现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中鸿公司主张后期工程清理费不存在,秦明钱是全部做完清理之后才离开施工现场的。4.秦明钱没有义务对涉案工程开具税票。首先,中鸿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吴辉作为挂靠经营人,才是纳税主体,而秦明钱系木工承包人,没有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不应开具税票。其次,通过中鸿公司向秦明钱交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看,涉案工程造价155万元,中鸿公司已经支付了13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如果税收是由秦明钱承担,按照常理,中鸿公司在每支付一笔钱时都应将税款扣除,但事实上中鸿公司及吴辉均没有这样做,可见税款是由中鸿公司自行承担。原审被告吴辉、亿通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鸿公司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发包方罚款11250元、工程清理费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2.中鸿公司主张应向其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中鸿公司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为:该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因楼面塌陷问题被亿通公司罚款10000元。秦明钱质证称,中鸿公司对楼面塌陷负有责任,对中鸿公司主张的该笔10000元罚款,秦明钱最多自愿承担5000元。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鸿公司主张因楼面塌方等原因被发包方罚款11250元,诉讼中仅提供了亿通公司的处罚通知书、中鸿公司的记账凭证,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缴纳或在工程款结算中已实际扣除。秦明钱原审提供的证人仅是陈述听说因工程塌陷罚款10000元,要求秦明钱负担,不足以说明其认可该10000元罚款为中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自愿承担该罚款。另外,对于楼面塌陷是否系秦明钱方原因导致,中鸿公司仅提供其技术负责人颜怀果及其工程分包人张美好的证言,因上述证人与中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中鸿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秦明钱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故中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塌陷系因秦明钱的原因所致亦证据不足。综上,对于中鸿公司要求秦明钱给付该公司工程罚款1125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秦明钱自愿承担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中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清理费5000元,秦明钱不予认可,诉讼中中鸿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张美好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中鸿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清理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工程款发票的开具问题做出约定,且秦明钱作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其无权到税务部门开具工程款发票,对此中鸿公司亦应是明知的,故现中鸿公司要求秦明钱就涉案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具有可操作性,亦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上诉人秦明钱在二审期间做出了新的自认,故依其自认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即在原审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保险费6600元、工程罚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秦明钱工程款18146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秦明钱负担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