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松与徐香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徐香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992号原告林松(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被告徐香玲。原告林松诉被告徐香玲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担保追偿权���民币本金25584.93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月利率按0.6%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香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香玲因购日用百货需要,于2013年10月29日经原告林松提供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蓬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可循环的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后,被告徐香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违约,经银行催款,原告林松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584.9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5584.93元。后被告徐香玲偿还了原告林松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余人民币25584.93元未还,故涉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香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松代偿款人民币25584.93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