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现代工业园区园区道**号。法定代表人曹德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上诉人唐山市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8-1),因原告自认己方提交的合同中“曹永普”的签字并非曹永普本人所签,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8-1)。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约定,执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提请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市宝丰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于事实对法庭陈述了“曹永普”签字的来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应当对公章与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仅依靠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来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对本案进行主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确认本案应当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事实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被答辩人私刻答辩人项目部公章、伪造答辩人工作人员曹永普的签名,制造虚假合同,进行恶意诉讼。且(2015)南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答辩人收到的上诉状未签署上诉日期,答辩人认为应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2-8-1),该两份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做了不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提请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认可被上诉人授权代表曹永普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但两份《采购合同》均加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章,该两份合同的真伪、效力问题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有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中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