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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国玉与尹若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玉,尹若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646号原告:李国玉,男,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若喜,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玉诉被告尹若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被告尹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原告家门前通向被告房屋西侧的院子一直是属于原告家使用。沿院子的边缘南段西侧由原告家早年自家焊制的1米多高防护铁栏杆,形成封闭宅院。2015年3月,被告擅自将其房屋西侧的房间的玻璃窗户改成可以通行到原告家房前院子的门,被告还擅自毁坏了原告家自制几十年的宅院防护铁栏杆,并在原告家房前搭建的彩钢瓦简易房,侵占和使用了原来属于原告家南侧堆放杂物的封闭性宅院,改变了原有的历史状态。后经报警处理,被告虽然答应恢复原状,却在原告的宅院上建成了一间约8平方米的简易房。被告擅自割断原告家宅院6米铁栏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擅自改窗为门,并在原告宅院上搭建简易房,侵害了相邻原告的宅院使用权。现特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限期将被其擅自割断的宅院防护铁栏杆焊接上,以恢复原状;被告将其擅自扒掉南侧窗户改成的门砌上,以恢复窗户原状;被告将其擅自在原告家房前宅院搭建简易房拆除,以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栏杆等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方搭建的简易房是否应当拆除、拆除的范围大小等应当由规划和城建等职能部门办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涉案地点及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毁损被告所搭建的简易房的价值为2400元;4、原告诉请的1万元没有证据事实及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的房屋系其父亲李大来于2003年所购商品房,李大来死亡后,该房现在由原告居住和使用。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均建在二楼的平台上,原告家房屋座北向南,被告家房屋位于原告家南侧,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两家房屋西墙距离该平台的西墙有一条宽约1米的巷道,该巷道南至被告家南墙,北至原告家西墙,该巷道与原告家房前的空地相连。原告父亲李大来于2005年将该平台西侧直到被告家南墙的院墙上全部焊接上铁栏杆,多年来一直将该巷道占有使用。2015年6月份,被告将其西山墙的窗户改造成房门,将西山墙外巷道南端围墙上的铁栏杆锯掉,并占用一部分巷道改造成一个封闭的阳台。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限期将被其擅自割断的宅院防护铁栏杆焊接上,以恢复原状;被告将其擅自扒掉南侧窗户改成的门砌上,以恢复窗户原状;被告将其擅自在原告家房前宅院搭建的简易房拆除,以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栏杆等经济损失1万元。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父亲李大来于2003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的附记中表明“该户房屋墙体凡与邻里相连处均为共山,该房门前系原房管会平房屋面,购房者拥有使用权,今后,未经房管会批准,不得搭建任何建筑物。”上述事实由原告房屋房产证、照片六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应依法进行登记。本案原告向本院诉讼的依据是认为其对自家门前平房屋面及西侧的巷道享有使用权,但是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其拥有51.4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该商品房门前的平房屋面的使用权,而对于原、被告房屋西侧的巷道虽然多年来被原告父亲李大来焊接上铁栏杆并占有使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该地方的使用权即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在围墙上焊建铁栏杆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拆除简易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李国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