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82号原告:吉林市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7号2楼210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5-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旭,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吉林市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建筑”)诉被告吉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葛增荣、被告中大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隆建筑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轻工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在昌邑区珲春北街森东电力院内的花窖地下基础、地梁工程。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2013年6月3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03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七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万元,多支付工程款565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表示承认但以各种理由推迟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8498.86元,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565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8498.8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大建筑辩称:当时我们在5月20日开工花窖工程,我们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包括基础部分、地梁部分,总造价103500元,工期时间是2013年6月3日止,但我们5月末就完工了,后来我们研究“森东车库工程”,该工程包括车库的基础、地梁、墙体、砌筑、保温,还包括上面的圈梁,工程总造价是85000元。在施工车库期间,花窖的基础地面回填、平整、夯实也是我们施工的,这个活是我们研究按每平方米30元,共1100平方米。从6月3日开始施工的工程,与原来合同的工程无关。现在从合同上、付款方式来看,原告方尚欠我们53500元。每笔款项都有收条,收条上也都写明了每笔款项的用处。原告诉我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花窖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花窖独立基础、地梁的施工。”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旭出具收条七张,分别是2013年5月21日收到花窖基础工程款30,000元、5月28日收到花窖基础款20,000元、6月3日收到车库工程人工费30,000元、6月9日收到车库工程人工费20,000元、6月10日收到车库墙体人工费10,000元、6月13日收到车库墙体人工费20,000元、6月17日收到车库工程人工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花窖基础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七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花窖基础施工合同多给付被告工程款56,500元,并提供孔祥旭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是被告辩称其承建原告的花窖基础工程之外,还承建了车库工程,其出具的收条中不仅是花窖基础工程款还有承建车库墙体工程款,在收条中确写明款项用途。原告主张花窖基础施工工程包括花窖基础、地梁、车库、花窖地面,但在原被告签订的花窖基础施工合同当中约定工程内容为“花窖独立基础、地梁的施工”,并未写明包括车库的墙体施工,双方也并未就此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车库墙体的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吉林市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搜索“”